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丁貴
何智銘
何文昌
黃慶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7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丁貴、何智銘、何文昌、黃慶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丁貴、何智銘、何文昌、黃慶強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6月28日凌晨1時1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丁貴、何智銘、何文昌、黃慶強分別於警詢時之 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附卷可稽。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一 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陳丁貴、 何智銘、何文昌等人與黃慶強間互相鬥毆行為後,均受有傷 害,惟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互不提告訴,是依上揭說明,核 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部分,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