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2年度,93號
LTEV,102,羅簡,93,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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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93號
原   告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劉乃華
被   告 伍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芳男
訴訟代理人 黃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貳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黃忠仁有新臺幣(下同)940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民國87年9月14日起、640萬元自87年10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息10.08%、9.50%計算之利息,並 分別自87年10月14日、87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遂於100 年3月3日以本院88年度羅促字第1442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系爭債權中之300萬元及其 利息部分,就訴外人黃忠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58號受理,並於100年3月7日核 發宜院瑞100司執溫字第2658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黃忠 仁收取對被告之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經被告於100年3月10 日收受該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於100年6月1日核發宜院 瑞100司執溫字第2658號移轉命令,命移轉該3分之1勞務報 酬債權予原告,經被告於100年6月3日收受該命令後,亦未 聲明異議,則以訴外人黃忠仁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訴外人黃忠仁於100年度在被告公司任職 所得薪資為413,100元,據此計算其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 年5月31日止,此期間24個月薪資之3分之1,共計275,400元 ,惟被告遲未給付,經原告於100年6月10日以日華AMC100謙 發字第126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並於100年6月15日收受



,然被告迄今均未依上開移轉命令將該275,400元給付原告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被告與訴外人黃忠仁間有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60萬元予訴外人黃忠仁,然 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辯顯不足採。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忠仁確有任職於被告公司迄今,然因其 於99年12月5日向被告公司借款60萬元,並約定自100年1月 起按月扣薪2萬元抵銷債務,則訴外人黃忠仁每月薪資所餘 薪資1萬多元,已難以維持生活,被告始未依移轉命令給付 被告款項,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黃忠仁有系爭債權,遂於100年3月 3日以本院88年度羅促字第1442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系爭債權中之300萬元及其利息 部分,就訴外人黃忠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58號受理,並於100年3月7日核發宜 院瑞100司執溫字第2658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黃忠仁收 取對被告之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經被告於100年3月10日收 受該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於100年6月1日核發宜院瑞100 司執溫字第2658號移轉命令,命移轉該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 予原告,經被告於100年6月3日收受該命令後,亦未聲明異 議,而訴外人黃忠仁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均 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其於100年度薪資所得為413,100元,惟 被告遲未給付,經原告於100年6月10日以日華AMC100謙發字 第126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並於100年6月15日收受,然 被告迄今仍未依移轉命令給付原告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100年10月17日宜院嵩100司執溫字第2658號債權憑證、 本院100年3月7日宜院瑞100司執溫字第2658號扣押命令、10 0年6月1日宜院瑞100司執溫字第2658號移轉命令、原告公司 100年6月10日日華AMC100謙發字第126號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3 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 658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 被告抗辯其對訴外人黃忠仁有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4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抗辯其對訴外人黃忠仁有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 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 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 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 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 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 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 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則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 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惟仍需符合 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適狀(即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始可。
⒉經查:
⑴被告雖主張其對訴外人黃忠仁有借款債權60萬元,而據此主 張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訴外人黃忠仁每月3分之1之薪資債務 云云,並提出借據1紙、薪資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第41頁至第42頁)。然原告否認被告對訴外人黃忠仁有60萬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薪資表記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 訴外人黃忠仁曾書立該借據,被告並於其所製作之薪資表上 記載訴外人黃忠仁每月借支2萬元之事實,惟尚難據此推論 被告即有交付訴外人黃忠仁借款60萬元之事實;且被告於10 2年6月10日具狀答辯:訴外人黃忠仁係於99年12月5日向被 告借款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於102年7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訴外人黃忠仁係於書立借據前1、2 個月先後多次向被告借款,而由營業部以現金交付,累積達 60萬元,此部分被告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其就訴外人黃忠仁借款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實屬可議;況 被告係屬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及完善之會計



制度,衡情其出借款項予他人當會製作相關支出傳票、會計 憑證,以明支出細項,遑論訴外人黃忠仁前後借款金額尚高 達60萬元,然被告竟稱上開借款均係直接由公司營業部交付 現金予訴外人黃忠仁,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此實 與常理相悖;再參以訴外人黃忠仁每月薪資所得29,417元至 38,951元不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2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顯非高所得者,然被告竟在無任 何擔保情形下,借款高達60萬元予訴外人黃忠仁,並約定以 將來薪資之給付按月抵扣2萬元,期間尚長達5年之久,亦與 常情相違;另被告於收受本院先後核發之前揭扣押、移轉命 令均未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訴外人黃忠仁倘確有 60萬元之借款債權得為抵銷而無從扣押、移轉,衡情其當會 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被告均未為之,實難認其所辯係屬真實 。綜上各情,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對訴 外人黃忠仁確有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依前 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其應給 付原告之訴外人黃忠仁每月3分之1之薪資債務云云,難認有 據。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4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
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⒉查訴外人黃忠仁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均任職 於被告公司,而本院係於100年6月1日核發宜院瑞100司執溫 字第2658號移轉命令,命被告移轉訴外人黃忠仁3分之1勞務 報酬債權予原告,經被告於100年6月3日收受該命令,且未 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則該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生效,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即負有依移轉命令清償原告上開薪資 債權3分之1之義務。又訴外人黃忠仁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 年5月31日止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此段期間薪資所得共為874 ,248元(計算式:248,423+453,700+〈413,100×5/12〉 =874,248),此有兩造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薪資表2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證 物袋),堪以認定,則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訴 外人黃忠仁薪資之3分之1為291,416元(計算式874,248÷3 =291,41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400元,並未逾上開金 額,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應將其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 月31日止,由訴外人黃忠仁薪資中扣押3分之1薪資給付原告 ,惟被告遲未給付,經原告於100年6月10日以日華AMC100謙 發字第126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並於100年6月15日收受 ,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 告應自100年6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開275,400 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未逾上開範圍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 合於法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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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