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2年度,141號
LTEV,102,羅簡,141,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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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張碧雲
被   告 林文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7 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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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