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20號
原 告 余佳勇
訴訟代理人 余政達
被 告 羅清政
訴訟代理人 宋隆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傅國維醫師所開立之「傅國維診所」與原告經營之「 建通藥局」間前有合作關係,由傅國維醫師開立處方籤,由 建通藥局之藥師依處方籤開藥予病人,藥局之藥品均係原告 購買,並依健保合約向健保局申請費用。嗣因原告與傅國維 醫師之合作關係結束,傅國維醫師另與被告經營之藥局合作 ,惟被告藥局並無傅國維醫師所需用藥,故被告向原告購買 藥品一批,即原告提出之「建通藥局(傅國維診所)調劑明 細」藥品清單(下稱系爭藥品清單)上所載藥品(下稱系爭 藥品),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0,384元,並在傅國維診 所點交上開藥品。詎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藥品後,被告竟拒絕 付款,經原告屢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3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藥品交易往來,故未積欠貨款,系爭藥品為傅國 維醫師交付予被告。傅國維醫師要求被告依照其開立之處方 籤配藥,被告同意與傅國維醫師短暫試行合作,後因被告藥 局人手不足而終止合作關係,並通知傅國維醫師前來清點藥 品,結清帳款,惟其均藉詞推託。至原告提出系爭藥品清單 上所載簽名為被告親簽,表示被告有收到清單上所載藥品,
故才會簽名,而系爭藥品清單上載有「傅國維診所」,故此 非訂貨明細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購買系爭藥品,金額總計40,384元, 其業將系爭藥品交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藥品究係由被告訂購 ,抑或由傅國維醫師所訂購,玆論述如下:
1、被告於系爭藥品清單上簽名乙節,有建通藥局(傅國維診 所)調劑明細1 份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 頁),而被 告亦自承該簽名為其所親簽,則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2、證人傅國維到庭具結證稱:其係將處方籤釋出,由原告按 處方籤開藥予病人,並非其購入藥品,再交由原告配藥, 藥品係原告準備;其與被告洽談合作時,表示婦產科用藥 特殊,被告備藥恐會來不及,因其與原告合作過,有已準 備好之藥品,故由原告與被告自行聯絡移轉藥品;其與被 告之合作方式為其單純將處方籤釋出,由被告配藥,並非 由其訂購藥物寄放在被告藥局,藥品係被告自行進貨,其 並不干預藥品來源;其認為系爭藥品雖在其診所內點交, 惟拿藥來的係「建通藥局」藥師蕭芊芊及一名助理,由蕭 芊芊將系爭藥品交付予被告,因診所距離被告藥局較近, 故才提議在診所點交藥品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 頁),又證人蕭芊芊到庭具結證稱:建通藥局因人力不足 ,無法再與傅國維醫師合作,請傅國維醫師另尋合作對象 ,嗣傅國維醫師找被告之藥局合作,原告告知其傅國維醫 師希望能轉賣藥品予被告,故其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打 電話予被告約定清點藥品之時間,被告於當晚8 時許到傅 國維診所,核對藥品後,被告即在簽收單上簽名;101 年 8 月1 日起就由被告與傅國維醫師開始合作關係;系爭藥 品移轉係其與被告聯絡,點藥當天曾告知被告其為建通藥 局藥師,藥物金額整理後再另行通知,其當場雖無明確表 示藥品費用由被告支付,但依照藥局、醫師合作模式,醫 師無法自己開立藥品予病人,故藥品係由藥局自行購買, 再配合處方籤開藥,若被告對於合作模式有疑義,自會當 場向傅國維醫師表示意見;因7 月31日時,建通藥局與傅 國維醫師有合作關係,故大部分藥品在診所內,只有少數 藥品從建通藥局帶過去,所以才在傅國維診所點交藥品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足認傅國維與被告洽 談合作時,業已告知其僅係單純開立處方籤,並無經手藥 品,非係將藥品寄放在被告藥局;而蕭芊芊與被告點交系
爭藥品時,亦當場表明係原告藥局之藥師,並告知藥物金 額待點清整理後另行通知。可知被告主觀上應知悉系爭藥 品係原告所有,原告交付系爭藥品之目的,係按系爭藥品 清單上所載藥品數量及報價核算價金出賣予被告,而被告 願收受系爭藥品,並在系爭藥品清單簽名,即表示其就原 告所為之出賣要約為承諾之意思。又系爭藥品清單上既已 列明各項藥品之數量及單價,則縱使原告未能於買賣當時 立即將系爭藥品總價額核算予被告知悉,亦無礙於兩造就 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同意,本院因認兩造間就系 爭藥品之買賣關係存在。
3、至被告否認證人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惟證人傅國維、蕭芊 芊與被告間,彼此無任何仇怨嫌隙,就兩造間本件紛爭亦 無利害關係可言,且其等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靠性,衡 情應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就系爭藥品確有訂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系爭藥品經原告核算總價額為40,384元,有系爭 藥品清單1 份附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7 頁)。從而,原 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40,384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