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黃新堯
被 告 韓君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0年3 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假扣押。嗣原告於本院102 年6 月6 日調解程序 中變更起息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更正第二 項聲明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骯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89年底約11月至12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原告騎機車至被告住處親自交付予被告。又原告 在89年間至90年間曾有5 筆借款,其中3 次為50萬元、1 次 為36萬元,另1 次即為系爭款項,兩造間因存有多筆民、刑 事訴訟糾紛,原告於該等訴訟程序中多次遞呈書狀表示被告 將多次借款混為一談,且被告曾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79 號侵占等案件96年10 月26日偵查程序中自認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而本院100 年 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理由中亦記載被告有收取原告30萬元。 詎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經原告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曾向原告借過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底約11月至12月間,向其借款30萬元
,惟至今仍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是此部分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玆論述如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30萬元乙情,既經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 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79 號侵占等案件96年10月26日 之訊問筆錄、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被告寄予 其之書信、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 等為證(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3 4 頁、第53頁)。經查:
(1)對照前開訊問筆錄內記載檢察官訊問被告及原告之前後語 ,可知原告於該偵查程序中係主張其有交付36萬元及2 萬 元予被告,其中36萬元分別係訴外人薛球及陳益華交予原 告現金,原告再交予被告,另2 萬元則係原告交予被告用 以承租保險箱;而被告就原告所為前開陳述,坦承有收受 原告的錢,惟詳細數目並不清楚;另由本院調取本院99年 度竹簡字第540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兩造清償借款 事件訴訟卷宗,查知原告前以被告於89年底、90年初間向 其36萬元,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經本院認被告確實曾向原 告借款36萬元,惟業已清償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 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40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 在卷可憑(參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40 號影卷、本院卷第 7 頁至第10頁)。由上以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針 對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坦認,而原告於上開偵查程序所 陳述被告收受之金額為36萬元及2 萬元,既與本件主張之 系爭款項金額不符,且兩造確另有一筆36萬元之借貸關係 ,則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所坦認收受者,是否係基於另筆36 萬元之借款關係,而非係本件30萬元之借貸關係,實非無
疑。
(2)另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內引用之新竹地檢署97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侵占等案件97年9 月18日偵查筆錄所 載被告陳稱「郭碧蘭有來找我說薛球、陳益華兩個出事, 郭碧蘭叫我載她去頭份,我載她去時,該處已被警方包圍 ,郭碧蘭要勸他們棄械投案,但是我不能靠近,隔天在頭 份分局,薛球、陳益華要請律師,我當時就介紹魏翠亭律 師,1 個當事人要9 萬元,當時黃新堯放在我這裡30萬元 ,由我這裡支付律師費用,我親手18萬元交給郭碧蘭,我 在頭份交流道麥當勞交錢予郭碧蘭。」等語(本院卷第8 頁背面),亦僅可知原告雖交付被告30萬元,惟就交付金 錢之原因,僅略稱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尚難據此即認原告 係基於兩造借貸之合意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 (3)又依原告所提被告寄予其之書信內容,雖載有「當年你寄 放在我這裡的錢,你出事後,你的2 個姊姊,1 個胖的, 1 個住竹中的就來找我,叫我錢別交給你老婆,因為兩個 老人家是他們在照顧的,怕你老婆錢拿了也就跑了!錢我 也送去竹中給你姊姊了!」等情,有上開書信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34 頁),惟上開書信中並未記載被告收取金錢 之金額及原因,且原告既自承兩造間有多筆借貸關係,是 縱使上開書信確為被告親筆書寫,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所收 取者,即本件系爭款項。
(4)再依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所示, 其內容為原告向獄所申請領取其收到被告為償還債務寄予 其之匯票金額48萬元,惟該筆金額既與系爭款項金額不符 ,而兩造間又存有多筆債務糾紛,實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
(5)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調閱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99年度 簡上字第71號、99年度竹簡字第540 號、100 年度簡上字 第7 號等民事卷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594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787號執行卷宗;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 聲議字第3994號、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79 號、96年 度偵字第7249號、97年度偵續字第26號、97年度偵續一字 第19號、97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99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 侵占等案件偵查卷宗;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25 號 、101 年度偵字第9232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84號毀損債 權案件偵查卷宗;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36 號、10 1 年度偵字第8375號毀損債權案件偵查卷宗、本院102 年 度竹簡字第536 號毀損債權案件刑事卷宗,經本院查知兩 造於上開民、刑案件所涉紛爭,其金額均與本件原告主張
之金額30萬元不符,縱使原告於該等訴訟程序中多次遞呈 書狀表示被告將多次借款混為一談,亦無從證明被告曾收 受系爭款項及兩造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3、執此,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無從使本院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應認本件原 告之主張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乏有據 ,委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