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2年度,132號
CPEV,102,竹北簡,132,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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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梁國棟
      梁逸宣
      梁逸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玉靜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玉靜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羅玉靜於民國90年4 月10日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其得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現金卡借款,借款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 固定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百分之 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之被繼承人羅玉靜持卡借款後 ,至94年10月11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共計新臺幣(下同 )285,851 元,及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19,668元,暨本金28 5,851 元自95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遲延利息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然被告之被繼承人羅玉靜已於 99年5 月29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其等自應以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償還被繼承人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羅玉靜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5,519 元,及其中285,851 元



自95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 表為證;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是被告之被繼承人羅玉靜,既 已於99年5 月29日去世,而被告復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基於繼承及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與約 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聲明中未載 明「連帶」給付,惟其既已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援引民法 第1153條規定,則上開情形當屬原告漏未記載,附此敘明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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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