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2年度,118號
CPEV,102,竹北簡,118,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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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黃婷蔚
      湯嘉薇
被   告 徐勝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翔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
1 號竊佔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9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秀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張治祥,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民國102 年1 月3 日台財 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背面 至第24頁),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9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 之金額為212,399 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固主張訴外人范國立與被告間就本件國有地有租賃關係 ,故被告於本案之勝負,對范國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 以范國立為受告知訴訟人,聲請告知訴訟。惟被告並未具體 指出本訴被告勝負對范國立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再者,縱 使本件被告敗訴後其欲向范國立依據租賃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乃其與范國立間有無其所稱租賃契約為斷,與本件訴訟之 爭點無涉,是以被告聲請對范國立為訴訟告知,尚難認合於 上開規定,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被告主張其所涉竊佔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 罪後,其已提起上訴,故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請求 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本院卷第35頁)。惟查,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1 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此項他訴訟,以民事訴訟現繫屬 於普通法院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 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 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 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 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21 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所涉竊佔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有罪,其業已提起上訴,惟此 情形與上開先決問題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說明 不合,自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無在該案 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以前開刑案尚未審 結為由,自難認為與上開規定條文之要件相符,其聲請停止 訴訟,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0 地號之國有地(下稱系爭 國有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94年底某日起至10 1 年2 月14日止,擅自在系爭國有地上搭建黃頂鐵皮屋(下



稱系爭黃頂鐵皮屋),占用系爭國有地內如附圖所標示之黃 頂鐵皮屋部分面積48.64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標示之出入 口 (1)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共計52.38 平方公尺之土地 。嗣於99年11月23日為原告所屬新竹分處人員發現,並報警 查悉上情。被告上開竊佔國有地之行為,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573號、101 年度偵字第3116號提起公訴在案。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時 期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乘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52.38 平方 公尺,計算被告截至101 年1 月31日止所受利益共計212,39 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2,399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涉犯竊佔罪嫌,被告使用之系爭黃頂鐵皮屋係向訴 外人范國立承租之使用範圍,於承租時系爭黃頂鐵皮屋業已 存在,並非被告自行搭建,且原告請求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國有地現由原告管理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次查系爭黃頂鐵皮屋占用系爭國有地內如附圖所標示之黃 頂鐵皮屋部分面積48.64 平方公尺之土地乙情,有本院刑 事庭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0月26日複丈測 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 頁),則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竟自94年底某日 起至101 年2 月14日止,擅自在系爭國有地上搭建系爭黃 頂鐵皮屋,占用系爭國有地內如附圖所標示之黃頂鐵皮屋 部分面積48.64 平方公尺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573號、101 年度偵字 第3116號起訴書、系爭國有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 料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1、系爭黃頂鐵皮屋是為被告所建,亦或屬向范國立承租 之使用範圍?2、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國有地之法律上地 位,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起至101 年1 月31



日間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時期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占 用系爭國有地所獲之利益,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1、系爭黃頂鐵皮屋是為被告所建,亦或屬向范國立承租之使 用範圍?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竊佔案件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573號【下稱 第9573號偵查卷】、101 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101 年 度審易字第424 號、101 年度易字第181 號【下稱本院第 181 號卷】)查知,原告新竹分處承辦人員賴文政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現場有2 棟鐵皮屋,2 棟都占用到水 利地,當時只知其中1 棟所有權人是王文妹,另1 棟經新 竹縣警察局調查後,查得所有權人為徐勝昌等語明確(本 院第181 號影卷第38頁背面、第43頁背面),核與訴外人 王文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占用之紅屋頂 鐵皮屋為其搭建,另1 間黃色鐵皮屋係被告於94年底搭建 等語相符(本院第181 號影卷第39頁、第78頁),足認系 爭黃頂鐵皮屋確實係被告於94年底搭建,故被告辯稱系爭 黃頂鐵皮屋係向范國立承租之使用範圍,並非被告自行搭 建云云,即無足採。
2、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國有地之法律上地位,而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
被告固抗辯其使用系爭國有地係向范國立承租,而非無法 律上原因云云。惟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按不動產所有權 為物權,其特質在對物之直接支配,而有排他效力,故物 權人得對任何人主張之;而債權關係僅具有相對性,其效 力僅足以約束契約雙方當事人,與物權具有對世性,足以 排除他人之侵害者不同,是依物權效力優先債權效力之原 則,不論范國立是否曾將占用之系爭國有地出租予被告, 被告均不得以其與范國立間之債權契約對抗系爭國有地所 有權人,即被告不得執此而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國有地之正 當權源,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3、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 起至101 年1 月31日間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時期申報地價 之百分之10計算占用系爭國有地所所獲利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國有地現 由原告管理,而被告無占用之正當權源,即自行於94年底 在系爭國有地內搭建系爭黃頂鐵皮屋,占用系爭國有地內



如附圖所標示之黃頂鐵皮屋部分面積48.64 平方公尺之土 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業於101 年2 月間將 系爭黃頂鐵皮屋拆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聯 繫電話紀錄表可憑(第9573號偵查影卷第44頁背面),是 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黃頂 鐵皮屋存續於系爭國有地期間被告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 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12號);而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之 主張,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則本 院自應予以審酌。查被告固於101 年2 月間拆除系爭黃頂 鐵皮屋,惟原告遲至101 年6 月7 日始具狀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黃頂鐵皮屋興建完成時(94年10月)起至101 年1 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起算時點,應自101 年6 月 7 日具狀請求時起往前回溯5 年,即96年6 月8 日。從而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者為,自96年 6 月8 日至101 年1 月31日之間,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再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經查: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國有地自96年1 月至101 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6,700 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系爭國有地周圍多係房屋,並鄰 近道路,附近尚屬繁榮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第95 73號偵查影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第181 號影卷第43頁 背面至第44頁、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認原告主張被告 就占用系爭國有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前開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從而,被告自96年6 月8 日 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51,44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4)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 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否認 涉犯竊佔系爭國有地罪嫌,即其於興建系爭黃頂鐵皮屋之 時不知占用系爭國有地而無竊佔之犯意云云。惟查本院刑 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94年底 搭建系爭黃頂鐵皮屋之時即已知悉占用之土地為國有地, 並據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僅空言 否認其涉犯竊佔系爭國有地,惟並未提出具體事實及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再者,縱使被告於搭建之時不知占用系爭 國有地,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其與范國立 曾因土地鐵皮屋之事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調解委員 有把范國立趕出去,係因范國立竊佔國有地還將土地出租 等語,並於檢察官詢問被告係何時調解、是否在調解時即 知悉占用國有地時,被告先係稱係90年左右調解,復稱係 95年以前,再稱95年之後,並於調資料後才知,於97年時 有拆除一部分等情(本院第181 號影卷第95頁至第98頁) 。由此可知,縱如被告所述其搭建之初不知占用系爭國有 地,惟其遲至95年之時亦應已知悉,依上開規定,斯時被 告即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故未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被告應給付自96年6 月8 日起至10 1 年1 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國有地所受利益予原告之認定。 (5)至原告主張除系爭黃頂鐵皮屋外,被告尚無權占用系爭國 有地內如附圖所標示之出入口 (1)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 之土地乙節,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 ,且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犯罪之部分,故本院不予審 究,附此敘明。
(6)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44 7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
│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 占用面積 │土地申報│占用經│ 所獲利益 │
│ (民國) │(新臺幣)│(平方公尺)│總價年息│歷月數│(新臺幣)│
├─────┼─────┼──────┼────┼───┼─────┤
│94年10月至│每平方公尺│ 52.38 │百分之10│ 15月 │34,035元 │
│95年12月 │5,200 元 │ │ │ │ │
├─────┼─────┼──────┼────┼───┼─────┤
│96年1 月至│每平方公尺│ 52.38 │百分之10│ 36月 │105,264 元│
│98年12月 │6,700 元 │ │ │ │ │
├─────┼─────┼──────┼────┼───┼─────┤
│99年1 月至│每平方公尺│ 52.38 │百分之10│ 25月 │73,100元 │
│101 年1 月│6,700 元 │ │ │ │ │
├─────┴─────┴──────┴────┴───┴─────┤
│所獲利益合計:34,035+105,264+73,100=212,399元 │
└─────────────────────────────────┘
附表二:
┌───────┬─────┬────┬────┬───┬────────────┐
│原告得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占用經│ 所獲利益:計算式 │
│ (民國) │(新臺幣)│ │總價年息│歷時間│ │
├───────┼─────┼────┼────┼───┼────────────┤
│96年6 月8 日至│每平方公尺│48.64 平│百分之10│6 月又│48.64 6,700 10%12│
│96年12月31日 │6,700 元 │方公尺 │ │23日 │(6 +23/30) ≒18,376│
├───────┼─────┼────┼────┼───┼────────────┤
│97年1 月1 日至│每平方公尺│48.64 平│百分之10│49月 │48.64 6,700 10%12│
│101 年1 月31日│6,700 元 │方公尺 │ │ │49≒133,071 │
├───────┴─────┴────┴────┴───┴────────────┤
│所獲利益合計:18,376+133,071=151,447元 │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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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