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文斌
被 告 張良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並約定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7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2 年1 月2 日止,總計積欠235,822 元,依約定條款第22條 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經 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回饋金部分係於交易明細中直接扣除,並非可直接領取現 金。又被告前於100 年6 月13日曾申請掛失信用卡,嗣原 告於100 年6 月20日補發新卡予被告,被告旋於同年月21 日開卡;而被告舊卡最後一筆消費為100 年6 月11日,新 卡第一筆消費則為100 年6 月21日;上開掛失期間,則未 有舊卡刷卡之紀錄。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確實有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且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然辯稱:伊均未有回饋金之回饋 ,且伊持有之卡片曾經遺失過,預借現金部分應該不是伊借 的,且預借現金部分伊已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停用掛失查詢表、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於伊確實有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伊持有之卡片曾經遺失過,預借現 金部分應該不是伊借的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0 年6 月 13 日 向原告申請掛失,嗣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核發新 卡,被告旋於100 年6 月21日進行新卡開卡,有原告庭呈 之停用掛失查詢表、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又查 ,被告於掛失前之最後一筆消費係100 年6 月11日於台灣 中油新埔站之消費紀錄;而新卡開卡後之第一筆消費則為 100 年6 月21日台灣中油關西站之消費紀錄;嗣被告於 100 年7 月2 日始有預借現金之紀錄等情,有帳單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原信用卡掛失期間並未有遭盜刷及 預借現金之交易紀錄甚明。再者,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 起至101 年12月28日期間,每月均有多筆消費紀錄,且被 告於上開期間亦有清償部分款項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使 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且知悉其尚有欠款未繳之事實。再者 ,被告若對其信用卡欠款有疑義,衡情應於收受帳單之寄 送後即時提出異議,不至於毫無抗辯而陸續有繳款之紀錄 ,是被告前揭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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