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2年度,69號
CPEV,102,竹北小,69,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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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69號
原   告 張盈瑩
被   告 劉淼成
      璉聖展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雙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淼成璉聖展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淼成璉聖展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 許,被告劉淼成駕駛被告璉聖展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忠孝路寶雅 百貨行前,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 通行時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支出修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504元(零件費用為 18,340元,工資部分為11,164元),且屢經協調,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4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 行車執照、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 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淼成 於警詢中自承:我的車當時停在寶雅生活館(新竹縣湖口 鄉○○路00號)前。車頭朝東方,停於黃線上,肇事經過 我不清楚,我是聽到車子碰撞聲才出來查看等語;而原告 於警詢時亦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由忠孝路西向東方向 直行,要前往忠孝郵局,對方貨車3D-3887號違規停於寶 雅生活館(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前車道上(黃線) 要卸貨,我為了要讓對向的來車先行,而碰撞到他;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佔用一半以上的車道,我為了要 通行駛向對向車道,對向車道有來車,我為了禮讓他退回 來,在前進行才擦撞到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係被告劉淼成違規停車、占用車道不當,致原告須暫用 部分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然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是依前揭規定,其等顯均有過失甚明。 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劉淼成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之均 有過失,而原告主張被告劉淼成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為原告與被告劉 淼成各應負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 第1 項及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 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劉淼成於事故時係駕駛被告璉聖展有限公司所有 之營業用車送貨之事實,有卷內警詢筆錄及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可參,是被告劉淼成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璉聖展有限公司復未舉證證 明就其選任被告劉淼成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璉聖展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淼成共同負賠償責任 ,實屬有據。
2、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29,504元(零件費 用為18,340元,工資部分為11,164元),有原告提出估價 單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堪以採信;惟前開修 車材料費用18,340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而系爭車輛為94年7 月27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12 月26日)使用已超過5 年,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零件 更新之費用10分之9 ,故折舊額應以前開材料更新費用10 分之9 計算,即應扣除之折舊額為16,506元【計算式:18 ,340×0.9=16,506】),故就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 得之金額應為1,834 元【18,340-16,506=1,834 】。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1,164元 及折舊後之材料金額1,834 元,共計12,998元【計算式為 :11,164+1,834 =12,998】。(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佔據車道、違規停車於車道上 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肇事,已如前述,則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查原告對於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即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199元【計算式:1 2,998x(1-60%)=5,19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劉淼成璉聖展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19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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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璉聖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