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原竹北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戴曉惠(原姓名陳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又如借款人 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71,555元,其中本金28,023元及利息,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信 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及戶籍 謄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 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20 元,合計1,12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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