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1年度,20號
CPEV,101,竹東簡,20,201307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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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楊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玉蘭
被   告 黃堯楫
      黃堯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勇三
被   告 鍾旺錦
      鍾旺霖
      鍾旺達
      黃順福
      楊黃美園
      黃秀珠
      陳錦鋒
      陳遠山
      陳幸彩
      陳錦釗
      曾嬌榮
      陳易濬
      陳博韋
      陳瑩穗
      陳金菊
      黃玉嬌(兼黃莊茶妹之承受訴訟人)
      簡吳甘妹
      吳曾瑞英
      吳宜
      吳盈吟
      吳佳穎
      吳冠霖
      黃素霞
      黃素珍
      楊夏玉枝
      陳寶珠
      夏明得
      夏明宗
      夏美惠
      夏美玲
      夏明偉
      劉夏英妹
      夏運富
      夏菊妹
      夏鳳嬌
      夏佩臻
      夏鳳蓮
      黃堯敬(即黃衛六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初如(即黃衛六妹之承受訴訟人)
      吳黃碧如(即黃衛六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堯棟(即黃衛六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爕畑(即黃衛六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堯應(即黃衛六妹之承受訴訟人)
      溫進財
      溫進發
      溫玉鑾
      溫玉椒
      溫玉清
      溫進煜
      溫進煌
      溫進章
      黄增楠
      范照仁
      王范雪惠
      王美緞
      范愛屏
      范維君
      陳潮奎
      陳中泓
      陳心怡
      陳心嵐
      范正威
      范正垣
      范祝惠
      范苑惠
      吳雅娟
      吳成
      范賢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吳宜『蒨』之



記載(分別見原判決第3頁第6行、第10頁第4行、第11頁倒數第11行、第15頁倒數第4行、第6行、第15行、第18行),應更正為吳宜『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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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