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1年度,98號
CPEV,101,竹東小,98,2013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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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黃怡玲
被   告 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8 日填載原告信用卡申請 書等文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遭原告拒絕未予發 卡;其後被告再於95年1 月18日填載信用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檢具身分證、健保卡、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關西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新竹 商銀帳戶)明細所載之薪資入帳記錄及勞工保險卡等資料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告即持系爭信用 卡消費,此有歷史消費明細可據,並就其信用卡消費款數 次以ATM 轉帳方式繳款,而查該ATM 繳款之轉帳(出)帳 號即為原告於新竹商銀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存款帳號 。又依據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民眾於金融機構開 戶均須由本人持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以確認係其本人 開戶,是以被告於95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所檢附之 存款帳戶應屬真實。茲被告既曾以其存款帳戶之金融卡繳 納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即可證明被告向原告申請並使用 系爭信用卡之事實。
(二)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字跡縱與被告支付命令異議聲請 狀或新竹商銀開戶申請書簽名筆跡略有不同;然退萬步言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



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而以本人名義締結契約行 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 代理之有效形式。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 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 參照)。綜觀被告於94年3 月第一次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遭 拒之申請書上學校名稱「石光初中」與第二次向原告申請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學校名稱「石光國中」及兩份申請書 戶籍地電話皆填寫(03)0000000 不謀而合,依一般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若係遭人偽冒申請,何以第三人知悉該 項資料,且倘若確實遭人偽冒申請,何以偽冒之人會以被 告新竹商銀薪轉帳戶轉帳繳款或郵局繳款,高達繳款7 次 ,時間歷經7 個月,實與常理有違。
(三)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 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 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 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 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 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 務之具體指示。
(四)第按,由自己之行為代表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告已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新竹商銀活儲帳戶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卡等資料為證, 被告理應知悉辦卡事實,並由被告客觀上之行為判斷,當 足使原告認為被告就辦理系爭信用卡一事,有以代理權授 與不知名第三人之表示,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負授權 人之責。
(五)再按,依據民法第115 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 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縱使信 用卡契約上被告簽名,依鑑定結果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然新竹商銀帳戶確實為被告本人所開立之帳戶,並利用該 帳戶繳交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則可間接證明信用卡契 約確實經被告承認成立有效,又原告既已提出被告歷史消 費明細及帳單,即已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成立,被告對於系爭欠款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六)綜上,被告全盤否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使用系 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從未任職李氏公司、亦無新竹商銀 帳戶…云云,並無法說明何以第三人得以輕易取得其身份 證明文件,進而求職、開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辭。
(七)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雖非被告親簽,稽 諸上開間接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 用之情。又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之,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6年2月8日止, 被告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4,981元,及其中本金30, 415元部分計算之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981元,及其中30,415元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且伊之身分證 、健保卡等均曾遺失。又伊未於新竹商銀開戶,該簽名非伊 所為、印鑑章亦非伊所有;伊僅在工地打零工,未在勖韋工 業、駿成企業及李氏工業公司工作過,亦未投保勞工保險或 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否認與原 告間有契約存在,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締有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爰依約 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云云,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自應責由原告就兩造 間締有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3 月8 日曾填載信用卡申請書等文 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遭原告拒絕未予發卡;嗣 於95年1 月18日,被告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該二 紙申請書上之學校名稱及戶籍地電話皆同,且被告曾於伊 申請之新竹商銀薪資轉帳戶轉帳或郵局繳納信用卡款共7



次,時間亦歷經7個月,故堪認系爭信用卡為被告申請使 用云云,並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二份及附件影本、歷史消 費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為證。惟查: 1、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依職權調閱之新竹 商銀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關西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郵局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 書、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陳 吉」之簽名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將上開資 料分類為: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 紙;其上 「陳吉」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 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原本各1 紙;其上「陳吉」簽 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㈢陳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各1 紙、民事(支付命 令)異議狀原本1 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3 紙; 其上陳吉親書之簽名筆跡編為丙類筆跡。嗣經該局以照相 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對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 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包括: 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不同 。乙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 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 部特徵)亦相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102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堪認被告辯稱伊未填寫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乙節,應認有據 。
2、又原告所提出被告前於94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填 載之申請書學校名稱為石光初中、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關西 鎮○○里○街00 000號、現居地址為新竹縣關西鎮○○里 ○街00000號、現居電話為(03)0000000、行動電話為 0000000000、對帳單寄送地址為上址、卡片領取方式為郵 寄至帳單地址(即戶籍址)、公司名稱為桂堂營造有限公 司、行業別土木、任職單位工人;另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 所載之學校名稱為石光國中、戶籍地為新竹縣關西鎮○○ 里00鄰○街0000 0號、戶籍電話為(03)0000000、現居 地址同上、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對帳單地址同公司地 址、卡片領取方式為郵寄至帳單地址(即公司址)、公司 名稱為勖韋工業有限公司、行業別機械製造、職稱工程師 、公司地址桃園縣楊梅鎮○○路000號,現職年資8月、前 任職公司名稱駿成企業、年資6月等情,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8頁)。又本院依職權



函請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之投保資料,被告於94年6月1日 至95年9月5日雖曾有李氏工業有限公司(即勖韋工業有限 公司)之投保資料,然被告否認曾任職於勖韋工業有限公 司及駿成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0頁);且觀諸上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被告前亦未有駿成企業社之投保資料,是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上之資料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有關信用卡申 請書上所記載之個人基本資料,諸如姓名、年籍、電話、 職業等欄位資訊,非屬個人私密事項,並非僅有該個人可 能知悉,該等資訊往往於申請人之親屬、友人或其他共同 生活、工作之人均得輕易取得;故而,縱認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上之學校名稱、戶籍電話與被告前於94年3月8日所填 載之資料相符,亦不足以認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即為被告 所填載。此外,信用卡債權人經債務人提出申請後,須有 再加徵信確認之必要,以防範遭他人盜用取款,而本件原 告只需再提出被告申請信用卡時,原告之徵信情形等資料 即得以證明是否為被告所申請;然而,原告並未提出該部 分之資料,難認原告已證明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請。 3、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伊申請之新竹商銀薪轉帳戶轉帳繳款 或郵局繳款合計高達7次,時間亦歷經7個月,常理應非被 冒用乙節,但查,被告已否認前開消費及還款為其所為, 且核,冒用他人基本資料而申請信用卡之人,為避免東窗 事發,遭被冒用人發現舉發而有短暫之繳款情形,事屬平 常,亦即短期之還款動作未必然是被告維持自己信用之舉 ,進而得以證明被告承認本件信用卡債務。遑論,縱認新 竹商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且有自該帳戶轉帳還款之記 錄,然該轉帳記錄是否確係被告所為,亦無從自交易明係 中得知,且原告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係原告內部系統紀 錄資料,僅能證明系爭信用卡曾經他人持以使用消費之事 實,原告既未能提出原始簽單資料,本院無從依上開資料 逕而推論被告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三)原告另主張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字跡與被告之字跡不 符,被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或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然 查:
1、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 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 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有相當之關連 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



授與他人填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授權 他人填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實屬無據。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 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為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及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所揭示。 查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帳戶明細、勞工保險卡等文件並 非成立信用卡契約之授權文件,自難僅憑原告持有上開文 件影本,即認被告需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另原告亦 未提出其准予核發系爭信用卡後,有任何事實可認被告業 已知悉上開申請信用卡情事後,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無從令被 告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 用卡之事實,對於被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申請信用卡或有表 見代理之具體行為,及被告有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情事, 俱未有充分舉證以資證明,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4,981元,及其中30,415元自96年2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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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氏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