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百佳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福
訴訟代理人 陳德彥
被 告 侯凱鐙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陳昆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百佳興建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德彦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4 時15分許駕駛原告向 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道○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89.1公里處,竟遭 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之被告和欣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欣公司)所屬駕駛員即被告侯凱鐙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民營大客車(下車肇事車輛)撞擊,造 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所需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15, 000 元。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既係被告侯凱鐙之過失行為 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侯凱鐙應就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和欣公司為被告侯 凱鐙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侯凱鐙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則以:
事發當時被告侯凱鐙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90 公里,因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爆胎,致被告侯凱鐙閃避 不及,始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侯凱 鐙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彦於100 年12月24日4 時15分許駕駛 原告向訴外人格上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道○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89.1公里處,竟遭後方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之被告和欣公司所屬駕駛 員即被告侯凱鐙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嚴重 毀損,所需維修費用計315,000 元,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損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
(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 參照),是故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 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 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經查,系爭汽車之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係格上公司,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47頁),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經格上公司讓與本件 損害賠償之債權,又原告雖支出係車車輛之修理費用,然 未表明其係基於何原因代汽車所有權人支付該筆費用,故 原告既非汽車所有權人,並無損害之可言,依上開判利意 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所有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 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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