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玉墜
莊美華
何祖豪
何瑀潔
何志欽
何志棟
何志璋
何志僑
何志明
何志傑
何志丞
何束慧
張秀英
何志霖
何惠藍
何素來
共同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周昭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3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債權人即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主張對債務人即相對 人周昭治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8萬4400元,而聲請對周昭 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2880號),惟抗告人對於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 即金門縣金沙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有典權存在,並 已因此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茲抗告人業已對於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周昭治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28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二、原裁定命供擔保41萬8145元而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然其所命提供之擔保金41萬8145元,顯然係誤認債權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額及所受之損害,查債 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2880號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僅為28萬4400元 ,且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為未 能及時受償28萬4400元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第一、二、三審通常審判程序之 辦案期限4年4個月計算,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應僅為6萬1620元,豈料原裁 定竟誤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775地號土地 之價格)192萬9900元認為屬於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而認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41萬8145元,遂命抗告人提 供擔保金41萬8145元,是以原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金額顯屬 過高,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之部分,並更為妥 適之擔保金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 抗告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中對於執行標的物之查封程序,現由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80號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則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者,其所定 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而依通常 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 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利息之損害 。又關於利息損害額之計算,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若未有約定得按法定利率計算,但若以有約定利率較高者,
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利息。經查:本件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28萬4400元,利息則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其利息約定利率逾法定利率百分之五,抗 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事件期限合計為4 年4月,關於停止期間之預估,自得以此作參考基準,依上 開標準計算,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程序停止期 間所受損害額為7萬3944元(其計算式:28萬4400x0.06×(4 +1/3)=7萬3944元),於審酌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額,自 應以此數額酌定,始屬允當。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為41萬8145元,核屬過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減低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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