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29號
KMDV,102,補,29,20130709,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翁彩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盈璋王正宜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0萬39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 340.7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00
元×權利範圍3/4+建物課稅現值21萬6200元×權利範圍1/2=90
萬 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