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號
KMDV,102,監宣,5,2013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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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美人 
相 對 人 蔡源全 
關 係 人 蔡美月 
程序監理人 蔡志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源全(男、民59年12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美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蔡美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源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美人為相對人蔡源全之姐。相對人 於出生因中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監護 人同意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 於102年7月4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醫師曾 杏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輪椅而來。另對法 院之問題,無法理解、均未回答,有本院同日調查筆錄1份 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 重度智能不足,生活自理尚可,判斷或解決問題困難,無經 濟活動,無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 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個案理解及表達能力差, 無法接受標準化的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情,有金門醫院102年7月15日衛署金醫社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 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 院遂於同月25日裁定選任社會局承辦人蔡志政為本件程序監 理人,並提出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 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 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第一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 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者,並應送達之。」,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弟,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其既表明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母親陳心富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 報告,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美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蔡美月係相對人之堂妹,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可稽,爰指定其為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書記官 顏樹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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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