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928號
債 權 人 吳鴻益
債 務 人 王清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壹拾柒元,餘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 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 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 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25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而遲延利息,仍為利息 ,應併受規範。
四、經查,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仍有3,254,000元之債權,雖據 提出借款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449號 分配表等為證,惟觀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並無違約金優先 抵充之條款約定,又執行法院之分配表,僅在表彰債權人間 之債權分配情形,並無決定個別債權人之債權抵充順序,是 債權人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449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受償之1,500,000元,即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 ,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即本金),末充違約金。再兩造 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按每萬元 日息20元計收」,換算年息即為百分之73(日息2,000元× 365天÷1,000,000元),而按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人僅 得於年息百分之20範圍內請求遲延利息,是債權人於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449號分配表所示受償之606,000 元,其中166,027元為遲延利息(本金1,000,000元×年息20 %×365分之303天)、439,973元為違約金(本金1,000,000
元×年息53%×365分之303天),從而,前開1,500,000 元 ,即應先抵充利息166,027元,次充本金1,000,000元,剩餘 333,973元則用以抵充違約金439,973元,差額106,000元乃 為違約金之不足額。據此,因本金已全數抵充而受償完畢, 自無再得衍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人僅得就違約金之不足額 106,000元為請求,逾此部份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