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1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洪水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水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 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債權人。而債務人於94年10月間 向第三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逾期繳付,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債務人迄95年7月底 ,尚積欠債權人452,388元及其中398,638元自95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 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未清償等語。三、經查,債權人於本件向債務人請求之金額452,388元及其中 398,638元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 上限5,000元,其中之請求總金額452,388元已包含違約金30 ,000元,有債權人提出到院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繳息總 查表一紙附卷可稽。惟債權人復請求債務人給付自95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收取上限5,000元。而就債權人就得對債務人收取違約金之 方式,依債權人提出之AIG友邦信用卡利率暨收費項目一覽 表逾期違約金欄位(下稱逾期違約金條款)記載,未能於當 期繳款日繳清最低應繳金額者應支付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
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之未付款部分 百分之2,最高不超過5,000元。而逾期違約金條款所謂違約 金最高不超過5,000元,係指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付款後, 每月均得對債務人收取不逾5,000元之違約金,或是指債權 人於債務人遲延付款後,得對債務人收取之違約金累計總額 不得逾5,000元,有解釋上之疑義。因債權人提出之逾期違 約金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 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則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依逾期違約金條款得對債務人收取違約金 之方式,應解釋為於債務人遲延付款後,債權人得對債務人 收取之違約金累計總額不得逾5,000元,是以本件債權人請 求債務人應給付本金398,638元,及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年費995元、已生之循 環息22,755元、違約金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