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4號
KMDV,102,事聲,4,20130703,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翁炳贊 
相 對 人 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02 年5 月14
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 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旋於同年5 月22日之10日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 裁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有關供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 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 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3 款規 定,係屬獨立、不同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事由,此觀該 法條之文義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明,是倘供 擔保人符合該法條所定3 款情形其中之一,法院即應裁定准 許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其因鈞院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 定致無法受領董事報酬為據,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且亦於102 年 3 月14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陳報上情,是異議人 向臺北地院另案起訴之舉措係「向法院起訴」,應認異議人 已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又異議人為本件擔保金提存事件之受



擔保利益人,既受有無法領取董事報酬之損害,且相對人供 擔保之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3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亦經鈞院審理中,未經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且相對人迄 未賠償異議人因無法受領董事報酬所生之損害,足見本件擔 保金提存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準此,相對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另案向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 具狀向本院陳報等節,固有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可證,然觀諸異議人前開民事起訴狀所 載內容,其係以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5 號」所為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1 年度 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復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 定為據,因而另案向臺北地院訴請相對人應賠償其因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致無法受領董事報酬之損害等語,而本件係相對 人遵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異議 人受不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損害,故提存新臺幣105 萬 元之擔保金乙節,有原裁定正本1 份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原 裁定卷宗及101 年度存字第18號卷俱查核屬實。是以,依異 議人前述主張,其係就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5 號」民事 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非就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 第7 號」民事裁定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異議人主張:其向 臺北地院另案起訴之行為係「向法院起訴」,應認已就擔保 金行使權利等語,即屬無據。
五、次查,異議人另主張其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已 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號確認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而尚未終結乙節,固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1 紙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查閱無訛,然 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7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復由最高法院以10 1 年度台抗字第970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在案,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均 已不存在等節,業經原裁定調取相關卷宗審閱屬實,承上說 明,異議人因相對人業已實施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所受 之損害數額業已確定且損害不會繼續發生,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 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寄發台北中崙郵局第310 號存證信函, 通知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經異議人於102 年 2 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乙節,亦有台北中崙郵局第310 號



存證信函、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1 紙存卷可稽 ,而異議人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乙情,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5 紙及臺北地院102 年5 月6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紙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原裁定卷宗查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既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無須另行符合同法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應發還擔保金予相對人,故異議人主 張:本件擔保金提存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相對人 自不得返還擔保金等語,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1/1頁


參考資料
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