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9號
KMDV,101,訴,59,2013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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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杰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仁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9、100年間向其購買油品,共計 新台幣(下同)6,305,755元,被告僅給付5,632,000元,尚 積欠673,755元未付;被告另向原告購買面紙及礦泉水,金 額共計83,000元,迄今亦未支付。經催告後,被告仍拒不履 行,因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 合計756,755元(673,755元+83,000元=756,755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7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表(卷第33-34頁) 、被告99年1月至100年9月、100年12月之加油油摺(卷第 35-96頁)、購買面紙及礦泉水數量及金額明細表(卷第97 頁)、存證信函影本乙件(卷第98-99頁)為憑,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101年10月26日, 促字卷第3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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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