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2年度,71號
CCEV,102,潮補,71,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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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補字第71號
原   告 鑫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以相
  對人永寶泰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按
  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本文、第11款規定:「下列事件
  ,除有同法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
  前,應經法院調解。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50萬元以下者。」,而同法第42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其無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
  請。」。再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
  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
  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同法第419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420 條規定:「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
  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相對
  人即被告永寶泰工程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視為調解
  不成立,揆諸上揭規定,原起訴時已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29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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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寶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