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補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於民國102年5 月14日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陳美娥、陳政弘、陳政義等3 人(
即陳坤耀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102 年度司促字第6624號
),上開債務人即被告陳美娥等3 人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按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是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93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裁
判費用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2,700 元(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2 項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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