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補字第68號
原 告 鑫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詠羚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54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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