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06年度,111號
TYEV,106,桃司簡聲,111,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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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徐宏煒
相 對 人 林新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第三人就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相對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 惟該通知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件退件信封2 份原本為證。三、本件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址「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巷00弄00號」之通知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並提出郵件退件信封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地址 ,本院復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106 年8 月2 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21604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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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