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陳淑珍
卓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辜濂松已經死亡,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童 兆勤,有原告公司法人事項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並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自得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淑珍前向原告借款,至今仍積欠原告 新台幣(下同)254,932 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13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尚 未清償。被告陳淑珍為逃避償還系爭債務卻於96年11月29 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 分之1 及其上之同段768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潮州鎮○○街00巷0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 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 明生所有(下稱系爭贈與)。被告間為贈與時,被告陳淑珍 已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二人為未婚夫妻關係,被告間所為 系爭贈與行為已導致被告陳淑珍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 原告系爭債務之受償,而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660 萬元 已經償還200 萬餘元,應認撤銷後原告之系爭債務仍得以受 償,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請求撤 銷後並命被告卓明生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淑珍 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9 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應有部分2 分之1 債權行為及於97年1 月 21日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卓明生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淑珍 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淑珍則以:
本件系爭房地當初是與被告卓明生二人共同購買,卓明生要 送給伊應有部分有二分之一,但卓明生當初不知道伊有負債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全額貸款給付,是向台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五百多萬元,當初約 定貸款全部由被告被告卓明生負責償還,之後因為伊不曾負 擔任何費用才將原登記伊所有名義之2 分之1 寫成贈與移轉 還給卓明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卓明生則以:其在9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原擬跟被告陳 淑珍共同支付購屋貸款,當初跟台灣土地銀行貸款550 萬元 ,後來被告陳淑珍經濟能力不足以支付,故在96年間跟被告 陳淑珍商議既然無法共同還錢,乃約定由被告陳淑珍將其登 記名義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返還給伊,陳淑珍也同意,故跟 土地銀行潮州分行的貸款償還時間乃由二十年約定延長為三 十年,現仍是伊一人獨自償還,已經償還約200 萬元,移轉 原因雖是贈與,應該算是返還原所有權給伊而已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珍積欠原告254,932 元及自96年4 月13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系爭債務 尚未清償,而被告陳淑珍卻於96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屏 東縣潮州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 其上之同段768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街00巷 0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明生所有,並於97年1 月 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6584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調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文件,有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102 年2 月22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96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暨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身 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影響原 告系爭債務之受償,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移轉給卓明生是歸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卓明生等詞置辯,而查: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關於贈與部分並非 贈與之真意,此由被告二人分別陳稱「(陳淑珍把二分之一 持分移轉給你算什麼?還給你嗎?被告卓明生:錢當初都是 我個人出的,也都是我在還。當初我們結婚,因為個人財產 問題付這筆貸款款項沒有辦法,所以有說要共同支付這筆款 項,買之後陳淑珍工作上不穩定,沒有辦法支付,都是我一 個人在付。(當初買房子跟地的時候,價金是誰出的?)被 告卓明生:我出的。被告陳淑珍:卓明生出的。當初卓明生 說要共有一起付錢,但我真的沒有辦法支付。(第二次將持 分移轉回去到底是歸還還是贈與?)被告陳淑珍:歸還。卓 明生去辦的時候我沒有參與,但我是同意歸還持分給他,因 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付過半毛錢。」等語可知(見本院卷79 至80頁),實際上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贈與之意思表 示並未一致,反而是歸還代墊貸款債務之意思甚明。 ㈡故本件另隱藏之意思表示應是陳淑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 償還卓明生代墊其應負擔之貸款債務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據 前揭規定,本件進而需探究被告間所述隱藏之償還代墊貸款 債務行為是否真正,而由被告間第一次庭訊時,被告卓明生 業已陳稱當初是要與被告陳淑珍共同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 只是被告陳淑珍因經濟能力不佳一直未能負擔償還責任,而 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債務一向都是被告卓明生獨立償還迄今 一節,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亦有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 2 年5 月6 日潮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而被告卓明生之系爭房地貸款 現尚有277,848 元、1,575,187 元二筆合計1,853,035 元未 清償,系爭房地之現存價值關於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 1,108,170 元,房屋價值倘依據96年間國稅局贈與稅核定價 值為511,5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第6 頁、第35頁), 共計1,619,670 元,上述系爭房地之價值出售後價格並無法 足額償還系爭房地之前述二筆抵押貸款(僅以1,619,670 元 償還本金1,853,035 元後尚不足233,365 元,另有利息未計 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實質上並無受償實 益,況且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卓明生部分 並非贈與,而是陳淑珍償還卓明生代墊其應負擔之系爭房地 貸款債務,被告卓明生取得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行為顯非無 償取得,可認為被告間基於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償還代墊 貸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而為交易行為,從而原告依據第244 條 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以其非無償行為,且確有前述之貸款債權存在,則該移
轉行為實質上消滅被告陳淑珍與被告卓明生間之貸款墊支債 務關係,實質上亦減少被告陳淑珍應負擔之債務,基於履行 債務而為給付即無侵害原告之債權可言,從而原告聲明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9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應有部分2 分 之1 債權行為及於97年1 月21日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卓明生應將 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淑珍所有,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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