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2年度,211號
CCEV,102,潮小,211,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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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林翌輔即林宜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貨車,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16時15分許,由王遇安駕駛停放於屏東縣車城鄉福興村台26線中山路全家超商前停車場,遭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碰撞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新台幣(下同)10,089元(工資7,700 元、零件2,389 元)之車損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折舊部分僅請求9,300 元(工資7,700 元、零件1,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行車執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狀訴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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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