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堅俊
訴訟代理人 黃泓誠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黃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立彥
黃立宏
劉思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原告於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60分之7 ,移轉其中60分之5 予原告,同段325-4 地 號土地面積15.7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7 ,移轉其中 60分之5 予原告,同段325-8 地號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其中7 分之5 予原告。嗣於訴訟中先位 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而變更聲明請求: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1,381 平方公尺暨同段325-1 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均以民國73年8 月27日買賣為 原因,於73年10月6 日以屏恆字第2957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⑵備位部分:如不能塗銷,以 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60, 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就備 位聲明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不同意原告 之訴之變更,並表示就追加備位聲明不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本院核原告上開追加聲明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其 變更請求權依據與追加備位聲明於法無不合均得准許,又因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之事件,乃於101 年8 月9 日言詞裁定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附此敘明,雖被告嗣於101 年8 月21日答辯狀表 示同意就原告所有請求項目,適用簡易程序,惟因本先裁定 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應依法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堅聰係兄弟, 訴外人呂黃美珍係原告及黃堅聰之大姐。56年9 月8 日先父 即訴外人黃榮祥去世,由原告與黃堅聰於57年7 月29日繼承 登記取得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17 地 號土地)面積3,59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暨 同段325 地號土地(下稱325 地號土地)面積1,421 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57年8 月19日原告及黃堅聰以 317 地號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及325 地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 1 為抵押,共同擔保向先父兄弟即訴外人黃榮華借款10萬元 。69年11月25日,325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同段325-1 地 號面積40平方公尺,同段325 地號面積則為1,381 平方公尺 ,於73年5 月30日上揭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本 無爭議。嗣因原告大姐呂黃美珍稱原告前有立據向原告之四 叔即訴外人黃榮清借款5 萬元,後由其代為清償,原告因在 北部任職,長年住居台北市,遲未處理,乃向呂黃美珍表示 如胞弟黃堅聰願將呂黃美珍代原告向黃榮清清償之借款本息 ,代替原告向其清償,則原告願將所有317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 分之1 移轉給黃堅聰。嗣後呂黃美珍將原告之意轉達給 黃堅聰,而黃堅聰亦交付呂黃美珍所代償之本息予呂黃美珍 。黃堅聰代償後,由呂黃美珍到台北向原告拿取印章及印鑑 證明交付被告辦理317 地號土地之過戶登記,故於73年10月 6 日黃堅聰以其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將原告所有317 地號土地 面積3,590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原告並無爭議。當時約定只有移轉317 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並不包括325 、32 5-1地號土地,惟被告竟於73年 10月6 日以73年8 月27日發生買賣為原因,一併將325 地號 土地面積1,381 平方公尺,暨同段325-1 地號土地面積40平 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 告所有。原告自53年即任職台北市政府獸醫職,有公務員身 分,因繼承而取得同段317 地號土地面積3,590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 分之1 ,該筆土地當時屬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 以原告應有部分面積1,795 平方公尺,以供清償向四叔黃榮 清借款5 萬元之本息,實屬綽綽有餘,且325 地號土地及 325-1 地號二筆土地,本為建地,為原告與兄弟姐妹親族之 祖厝之處,逢年過節,原告有回老家與親族相聚必要,顯不 可能將繼承所得系爭325 、325-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一併移 轉予被告。原告就系爭325 地號土地面積1,381 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2分之1 ,及同段325-1 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2分之1 ,既未與被告為上開買賣、移轉登記合意之 行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回復原告所有之登記。又被告於78年2 月15日向 訴外人黃天珍買受其所有325 、325-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為60分之2 ,連同上開於73年10月6 日無移轉之原因事 實而移轉自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被告就325 地號 土地、325-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各為60分之7 ,而32 5 地號土地,嗣於82年2 月2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增加325- 、325-3 、325-4 、325-5 、325-6 、325-7 、325-8等地 號土地,被告現取得325-1 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 分之7 、及325-4 地號面積13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7 ,325-8 地號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故如無 法塗銷前揭移轉登記以回復原告所有之登記,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有權消滅之損害,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不能之損害,因 325 地號、325-1 地號土地緊臨屏東縣恆春鎮紅柴坑漁港, 為潛水觀光遊艇碼頭遊客聚集處,地價高昂,市價每坪50,0 00元,以原告應有部分換算就325 地號土地面積1,381 平方 公尺及同段325-1 地號土地4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為118.4 平方公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共計1,760,00 00元之損害(計算式:118.4 ㎡×0.30 25 坪/ ㎡×50,000 元/ 坪=1,760,000 元)。
㈡對證人呂黃美珍所述無意見,承認呂黃美珍處理的事情。惟 呂黃美珍當時過戶給被告的是317 地號土地,該317 地號是 農地,不包含325 地號建地土地,325 地號建地是老家祖厝 的土地,與呂黃美珍所稱移轉之倉庫不同,且其是指移轉倉 庫建物,並不包含倉庫坐落之土地。倉庫坐落土地是國有財 產局的土地。祖厝現在還在,門牌號碼為紅柴路24號,倉庫 則已經拆掉了。對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7 日、 101 年5 月14日函及所附資料、101 年5 月11日函及所附複 丈成果圖及該所丈量的結果均不爭執。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 ,倉庫坐落土地的面積很小,當初的確有說倉庫給被告,但 指的是倉庫,不是土地,或是倉庫所坐落之土地,325 地號 土地於82年間分割前之面積為1,381 平方公尺,325 之1 地 號土地是40平方公尺,原告各應有部分12分之1 ,合計應有 部面積118.4 平方公尺,足證當時呂黃美珍不是說倉庫坐落 之土地要給被告,而是倉庫給被告而已。就325 、325-1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並無移轉給被告之意思,被告偽造與 原告買賣之情事,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被告受有不應該移轉的利益。325-1 地號土地原告應
有部分各12分之1 ,嗣325 地號土地又經分割,被告取得分 割增加之同段32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7 ,同段325- 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取得利益,被告應將同段325-1 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60分之7 ,移轉其中60分之1 予原告、同段325- 4 地號土地面積15.7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7 ,移轉 其中60分之5 予原告,同段325-8 地號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其中7 分之5 予原告。兩造間並無 買賣,故無罹於時效問題,惟被告既就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 為時效抗辯,爰變更聲明,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 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⑴先位部分: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 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81 平方公尺暨同段32 5-1 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均以73年 8 月27日買賣為原因,於73年10月6 日以屏恆字第2957號所 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⑵備位部分: 如不能塗銷,以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就備位聲明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配偶黃堅聰是兄弟,原告前向其四叔黃榮清借款 ,呂黃美珍代原告清償該借款5 萬元,之後呂黃美珍多次向 原告表達要他清償,但是原告一直沒有清償,呂黃美珍向被 告及黃堅聰說不想要將家族的土地掛在他身上,所以要被告 及黃堅聰拿5 萬元給呂黃美珍,而以分期貸款的方式達成交 易,並將當時317 、325 、325-1 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 移轉所有權給被告,故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為合法 。當初呂黃美珍將原告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付被告去辦 理移轉登記,呂黃美珍交給被告的僅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及戶 謄本,無其他姊妹的文件。之後由被告與伊先生黃堅聰請代 書辦理移轉事宜。當時因黃堅聰為船員身份非自耕農,無法 登記為黃堅聰所有,而伊兒子還小,才登記為被告名義。當 時呂黃美珍來找被告時是約定包括田地與倉庫部分要移轉給 被告名下,倉庫就是包含建地325 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的範 圍有多大伊也不知道。現在祖厝坐落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管理 土地,倉庫才是坐落在325 地號土地內,倉庫已經拆除。對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7 日、101 年5 月14日函 及所附資料101 年5 月11日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 關於呂黃美珍所證稱要移轉登記給被告的是指土地(田、厝
地),所謂的厝地是指伊公公黃榮祥應有部分,原告所稱的 倉庫是位於國有財產局土地上,被告移轉的是屬於祖厝的部 分。當初原告、黃堅聰所繼承之土地內建地上不僅只有倉庫 ,還有祖厝,祖厝是伊公公黃榮祥父親那一輩興建的,之後 才由伊公公黃榮祥及其兄弟等共4 個人共同繼承。 ㈡325 地號土地於80年間曾辦理土地裁判分割,並於82年8 月 27日為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原告既宣稱325 、325-1 地號 土地為建地,且為原告與兄弟姊妹親族之祖居,則對於祖居 土地於82年間之判決共有物分割及於93年7 月8 日發生之調 解共有物分割共有土地期間,攸關原告所謂祖居土地共有物 之分割事件,均未見原告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更何況依卷 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80年間辦理325 地號土地分割時 所測繪之現況成果圖所示,其中N 、O 、P 部分之地上建物 使用人即為被告配偶黃堅聰所占有使用,再對照本院101 年 5 月2 日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載,倉 庫之位置主要係坐落在分割後為被告所有之325-4 地號土地 上,而依證人呂黃美珍證述,其明確表示當時要移轉之標的 包括田地與倉庫。而該倉庫之主要基地即坐落在原325 地號 及分割後之325-4 地號等土地上,故原告主張73年間欲移轉 之土地僅有移轉317 地號而無325 地號云云,顯係臨訟編造 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告與黃堅聰所繼承之317 及325 地號土地,於57年8 月19 日曾以原告及黃堅聰為共同擔保抵押權債務人,共同設定權 利價值壹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登記於73年5 月30 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登記,係因被告出資代償相關債務5 萬元,才能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經由原告同意以買賣為移轉 登記之原因,被告係以移轉登記當時相當之代價(原告為共 同擔保債權10萬元之抵押債務人,被告出資5 萬元協助清償 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取得原告所有317 及325 、32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對照證人呂黃 美珍101 年3 月6 日到庭證述,原告向四叔黃榮清借款5 萬 元,誰替原告還我5 萬,就將土地過戶給他等語,而當時確 實由被告與配偶黃堅聰將原告借款加以清償,才會由證人呂 黃美珍出面向原告拿取系爭相關土地之印鑑證明,並辦理移 轉登記。故原告移轉325 、325-1 地號土地之相關行為,並 無任何意思表示有錯誤或瑕疵之問題,更遑論有何偽造之情 事。被告既已於73年10月6 日合法取得原告所有325 、325- 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而須為真正所 有權人方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被告否認原告為325 、32 5-1地號之真正所有權人,則除非原告能夠舉證推翻,
否則,原告自不得再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又縱使有原告所謂移轉當時標的僅限於317 地號 而不及325 地號,該移轉登記行為有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 之瑕疵之情事(被告否認),但自73年10月6 日移轉登記時 起迄今已超過1 年,及10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已罹於行使撤 銷權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以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為 由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塗銷325 及325-1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㈣被告否認有偽造買賣情事,若無原告之配合登記相關行為( 含提供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 ,不可能經由地政機關審查通 過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退步言,本件移 轉登記係於73年10月6 日完成,則至遲自83年10月6 日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依民法第197條規 定,縱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15年,則至遲至98年10月6 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亦已完成,而原告卻遲至100年10月17日始起訴本件請求, 顯已無法律上之理由,爰主張時效抗辯。另325-1 、325-4 、325-8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原告 告陳報上開土地市約每坪5 萬元(換算1 平方公尺約15,125 元),顯然偏高,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屏東恆春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7 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101 年5 月11日屏恆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在 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17至24頁、33至34頁、65 至83頁、141 至14 3頁、第149 至150 頁)。 ㈠第三人黃榮祥之長子為原告黃堅俊,長女即證人呂黃美珍, 三子為訴外人黃堅聰即被告三媳黃吳秀英之配偶。 ㈡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80年間辦理325 地號土地分割時所 所測繪之現況成果圖所示,其中N 、O 、P 部分之地上建物 使用人即為被告配偶黃堅聰所占有使用,對照本院101 年5 月11日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所載,倉庫之位置 主要係坐落在分割後為被告所有之325-4 地號土地上。 ㈢○○○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黃榮祥所有,黃堅俊、黃堅聰, 於56年9 月8 日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黃吳秀 英於73年8 月27日因買賣取得原告黃堅俊2 分之1 之所有權 。
㈣325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黃石獅等二人,39年12月24日發 生繼承原因,於42年8 月19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為黃源順、黃
榮祥、黃榮華、黃榮清取得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56年9 月 8 日黃榮祥因發生繼承原因,故移轉為黃堅俊、黃堅聰取得 各應有部分12分之1 ,被告黃吳秀英於73年10月6 日自原告 黃堅俊買賣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分之1。 ㈤325 地號土地之地目建,面積164 平方公尺、93年12月1日 調解分割登記,其因分割增加325-1 地號,325-2 至325-8 地號,因分割加325-9 至12地號,嗣合併自325-9 、325-13 地號。之後又因分割增加325-14至15地號,嗣合併自325-16 地號,再因分割增加325-18地號。於93年12月2日 登記時之 所有權人為黃榮清,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原因調解共有物分 割,於100 年1 月31日登記發生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99 年3 月29日,所有權人現為黃柏淞等8 人共有。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將325 地號土地與317 地號土地一同出 售被告,被告則以當初是呂黃美珍因被告代償原告之借款5 萬元而將前述二筆土地出售被告等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 為上述325 地號土地當初有無一同出售被告?經查: ㈠原告所舉證人呂黃美珍到院證稱:「原告是我大弟,被告的 先生黃堅聰是我小弟。(當初為何原告要將317 、325 地號 土地賣給黃吳秀英?)有這件事情,但是事情是原告向黃榮 欽(我四叔)借錢,我替我媽媽向我四叔還錢,借款是五萬 元,結果原告沒有還我錢,當時是三十幾年前的事了,之後 我向我兄弟姊妹說如果誰替原告還我五萬,我就將土地過戶 給他,我的姊妹都不願意,我就將土地送給黃堅聰,黃堅聰 說他沒有錢,我說我都可以讓原告欠十幾年了,為何不能讓 你欠幾年,我是大姐,我要將土地給我弟弟,後來黃堅聰在 幾年內就將錢還完了,土地是一塊分成四區,是我四叔在耕 種。那時候我是交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我總共五個姊妹, 我交六個人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交給黃堅聰,後來有沒有 過戶我都不知道。當初不能過戶到我弟弟名下,也沒有告訴 我,直到十幾年後我們才發現。(你那時候是要賣多少持分 ?)都沒有講,我只說五萬給我,我就將土地辦給他。系爭 土地可能有三分多。(你當初去拜託被告要移轉的部分是包 含田地與倉庫?)是的。(倉庫所在是否就是原告所稱的建 地?)是不是建地我不知道。我們的土地那裡是建地,那裡 是農地,這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土地在那裡,是那一個地 號我不知道。我了解的是田與倉庫的部分,但是老家祖厝的 部分沒有要賣。祖厝以前的所在是在紅柴路24號及屋前空地 ,舊平房是「五間」,以前是四叔黃榮清當房間用。紅柴路 進來是廚房,接著是倉庫,再來空地的位置就是祖厝,共有 兩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14 至118 頁)。另呂黃美珍第二
次到院證稱:「(你前次開庭證稱「當初要移轉的部分是包 括田地與倉庫」,當時所稱的倉庫究竟是單指倉庫或是包括 倉庫與倉庫坐落的土地?)當初我去跟對方(我四叔)討的 時候,他只有說倉庫,沒有說是否包括倉庫坐落的土地,我 要給我弟弟的時候是說田與倉庫,沒有說是否包含倉庫坐落 的土地。當初是說田與倉庫要給他,地沒有講,我把印鑑證 明等都拿給他們去辦,我就不管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28 頁、第177 頁),而原告對於其大姊所代為處理之事務 其均承認,有原告在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18 頁)。既然原告承認證人呂黃美珍所代為出售土地之事 ,則本件應是呂黃美珍與被告間關於出售之土地標的有無發 生買賣之意思表示錯誤問題所導致,特別是關於舊有倉庫所 坐落之土地位置是否應一同出賣給黃堅聰(但指定登記為被 告所有名義)。
㈡而關於舊倉庫之位置,現況是矮牆與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並證人呂黃美珍到場勘驗,並囑託屏東恆春地政事務 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8 至131 頁、第149 至150 頁),依據附圖所示紅色框線範 圍即證人呂黃美珍勘驗時所陳稱當初之倉庫所在,核與屏東 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80年間辦理325 地號土地分割時所測繪 之現況成果圖所示,其中該圖之N 、O 、P 部分之地上建物 使用人即為被告配偶黃堅聰所占有使用,倉庫之位置主要係 坐落在分割後為被告所有之325-4 地號土地內,有該所101 年5 月7 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及 前揭函覆之附圖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第 149 至150 頁),而關於本件土地出售當初是呂黃美珍已經 代墊原告之5 萬元借款後,未獲原告償還該筆債務,呂黃美 珍先告知其他兄弟姊妹如有人代原告墊還5 萬元之者,其即 將土地移轉所有權給該代償還之人,性質上無異代替原告出 售土地換取價金用以償還呂黃美珍之代償債務款,而原告當 庭也承認呂黃美珍所處理之事務,可認原告事後追認同意呂 黃美珍代替原告出售土地一事,而原告既承認證人呂黃美珍 範圍處理,則呂黃美珍於本件爭執之買賣契約可認定是原告 之代理人,則證人呂黃美珍所為意思表示依法即等同是原告 之所為,然呂黃美珍關於倉庫所坐落土地是否包含出售範圍 依其證稱其實是不清楚,則其與被告間所發生標的出售範圍 之錯誤,依法等同原告發生錯誤意思表示堪以認定,而325 地號土地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所有,自73年間迄今原告100
年10月起訴止已將近30年,關於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除斥期 間民法第90條規定為1 年,原告雖於本件起訴主張其不曾出 售之意思,可認定是對錯誤意思表示所為爭執,然其傳達人 即證人呂黃美珍為出售意思表示後已超過1 年,因錯誤之撤 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原告依法自無從撤 銷錯誤之買賣表示至明。
㈢承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撤銷呂黃美珍之出售標的範圍錯誤之 意思表示,而被告於73年間因買賣關係取得原告所有317 及 325 、32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法享有所有權,有土地 登記謄本、屏東恆春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4日屏恆地二字 第000000 0000 號函覆異動索引謄本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4 至63頁、第145 至148 頁),被告依土地法規定享有所有權 ,原告主張其仍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塗銷現登 記為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1,381 平方公尺暨同段32 5-1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各12分之1 ,於73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於73年 10月6 日以屏恆字第2957號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於法即屬無據。
㈣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既屬無理由,其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如因 不能塗銷,以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8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被告 依法既無回復義務,且取得325 地號土地乃出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以原告之所有權受到損害是自己傳達人傳達錯誤意思 表示所致,並非被告施以詐術或脅迫而為,被告對原告並為 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縱使受有損害,其賠償義務 人並非被告,故其訴請被告賠償上述金額於法即屬無據,又 因被告對原告無賠償義務,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亦應 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先位訴請塗銷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 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81 平方公尺暨同段32 5-1 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於73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於73年10月6 日以屏恆字第2957號所 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達被 告之翌日即101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 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