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2年度,70號
SDEV,102,沙簡,70,201307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70號
原   告 謝水木
訴訟代理人 謝炳煌
被   告 易森獅
訴訟代理人 易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7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102年4月12日及同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民事判決中就「系爭土地 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下稱系爭民 事判決)所附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1、D1範圍土地返還 予被告」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關於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民事判決所附之系爭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A、B、C1、D1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應予撤銷。」,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於101年2月23日,以系爭民事判決判決 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然訴外人即原 告之女謝綉鳳於101年11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100年11月28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9之應有部分,而另 一共有人即訴外人莊燕霓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1、D1範圍土地分割予謝綉鳳 所有,是為求原告得以繼續居住坐落於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A、B、C1、D1範圍土地上之建物,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中 就「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民事判決所附之系爭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A、B、C1、D1範圍土地返還予被告」之執行名 義,對原告不得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 如系爭民事判決所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1 、D1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之事由,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且於系爭民 事判決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者為訴外人謝綉鳳非 原告,而訴外人莊燕霓訴請分割之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非適宜之分割方案,且於原告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再為分割系爭土地,對全體共有人更 有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持系爭民事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經本院調閱上 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信為真。又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若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共有物之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818條所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分別共有 人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言,各共 有人間如何按其權利之比例使用收益共有物,應依慣例或由 共有人間之協議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謝綉鳳雖於101年11月2 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並於同年 12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所附之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然縱認謝綉鳳確有同意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1、D1範圍,且 上開土地範圍僅為318平方公尺(計算式:60+37+90+131=31



8),並未逾系爭土地1/9之面積即457.6平方公尺(計算式 :4,118平方公尺X1/9=457.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一位以 下四捨五入),然揆諸前揭說明,於系爭土地未分割前,除 各共有人另有協議外,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 無使用收益之權,故原告其女謝綉鳳於系爭民事判決後,雖 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之所有權,然於系爭土地未分 割前或有其他共有人協議同意原告使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 前,原告仍無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C1、D1範圍之合法權源,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屬系 爭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
⒉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從而 ,本件原告另主張,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已取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謝綉鳳莊燕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A、B、C1、D1範圍之土地,被告就此雖亦不爭 執,然謝綉鳳莊燕霓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為1/3(計算式:1 /9+2/9=1/3),則原告既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 共有人之同意,則其自亦無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A、B、C1、D1範圍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明,是原告 前開主張,非屬系爭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以其已得共有人謝綉鳳莊燕霓同意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判決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如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結果與莊燕霓或謝綉 鳳在該案之聲明相同,伊就可以取得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A、B、C1、D1範圍土地之使用權利,故伊目 前不要拆房子等語。經查,莊燕霓雖確於102年1月29日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且其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亦係將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1 、D1範圍土地分割予謝綉鳳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 件)查閱屬實,然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 定,分割共有物之結果,謝綉鳳是否能取得如系爭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A、B、C1、D1範圍土地尚不明確,且於法院判 決確定前,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1、D1範圍土 地之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原告或謝綉鳳亦無 經系爭土地之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



,或經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如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1、D1範圍土地,業如前 述,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屬系爭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 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中,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告應拆除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1、D1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 非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合法事 由,是其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民事判決對原告不得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 即系爭民事判決對原告不得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