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69號
原 告 易晴郎
易清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明洲
被 告 易森獅
訴訟代理人 易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5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沙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執行。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01年7月5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原告 同意於同年10月30日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及周圍圍牆,即如系爭調解筆錄所附之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F1磚造房屋即編號F1、E1、H周圍之圍牆拆除 (下總稱系爭地上物)返還被告及共有人全體。然訴外人即 原告之媳婦莊燕霓於101年11月2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2/9之應有部分,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將系爭地上物所 占用範圍之土地分割予莊燕霓所有,是為求原告得以繼續居
住於系爭建物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 得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之事由,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且於系爭民 事判決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者為訴外人莊燕霓非 原告,而莊燕霓訴請分割之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2項後段規定,非適宜之分割方案,且判決結果尚屬未 知;另原告亦無法提出有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證明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經 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信為真。又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共有物之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818條所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分別共有 人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言,各共 有人間如何按其權利之比例使用收益共有物,應依慣例或由 共有人間之協議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媳婦莊燕霓於101年11月2 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9,並於同年 12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所附之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然縱認莊燕霓確有同意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之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1、E1、H部分土 地範圍,且上開土地範圍僅為354平方公尺(計算式:214+1 36+4=354),並未逾系爭土地2/9之面積即915.1平方公尺( 計算式:4,118平方公尺X2/9=915.1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 一位以下四捨五入),然揆諸前揭說明,於系爭土地未分割 前,除各共有人另有協議外,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 分,並無使用收益之權,故原告雖以其媳婦莊燕霓於系爭調
解筆錄成立後,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之所有權,然 於系爭土地未分割前或有其他共有人協議同意原告使用共有 土地之特定部分前,原告仍無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F1、E1、H範圍之合法權源,是原告前開主張 ,自非屬系爭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
⒉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從而 ,本件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已取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謝綉鳳、莊燕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如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F1、E1、H範圍之土地,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然謝綉鳳、莊燕霓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為1/3,則原 告既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之同意,則其 自亦無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F1、E1、 H範圍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明,是原告前開主張,非屬系爭民 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故原告以其已得共有人謝綉鳳、莊燕霓同意為由,主張 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如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結果與莊燕霓在該案 之聲明相同,伊就可以取得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F1、E1、H範圍土地之使用權利,故等分割後房子要 拆才拆等語。經查,莊燕霓雖確於102年1月29日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且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 係將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F1、E1、H範圍 土地分割予莊燕霓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4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查閱 屬實,然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分割 共有物之結果,莊燕霓是否能取得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F1、E1、H範圍土地尚不明確,且於法院判決確定前,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F1、E1、H範圍土地仍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原告或莊燕霓亦無經系爭土地之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或經應有部分 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F1、E1、H範圍土地,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 張,亦非屬系爭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F1、E1、H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 非屬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合法事由,是其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 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不得執行,及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不合。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 即系爭民事判決對原告不得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