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53號
原 告 永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式庸
訴訟代理人 王博朗
被 告 大國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張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0元,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已給付民國101年6月份 之服務費96,000元,經原告減縮此部分聲明,改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共384,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管理維護、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被告未履行合約 第11條: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 並應賠償原告2個月服務費用共192,000元。又被告任意終 止合約後,101年6月服務費96,000元未依約給付,依合約 第11條第3項第1款規範:服務費應於每月10日前(7月10 日)支付,依據合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規範:未按時給付 服務費,經定期催討仍未於10日繳交者,以違約論,得請 求賠償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利息,經原告多 次以電話催討,並於101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 被告善意回應。爰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自100年7月起至 101年5月止,依大國度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4條之2 及大國度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5條之2約定,將各月應給 付之服務費直接匯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唯獨101年6月份 應給付之服務費屢經催告,仍未匯入,被告明顯違約。(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3月告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約,因住
戶建議更換保全公司,將採公開招標方式,同年5月25日 再度通知原告將於6月公開招標。101年6月27日公開招標 ,由訴外人中原保全得標,同年6月30日晚上7時交接,與 原告自然解約,被告並無違約。又被告屢次邀原告前來開 會領款,但原告均未前來。以前被告所有行政財物支出之 帳冊及存簿密碼均交由原告保管處理,經被告發覺不妥, 向原告收回財報,並訂定所有支出請款必須親至社區領取 簽收,收入也由監察委員親自收取並存款。原告於合約期 滿後不但前來參加招標,且於101年6月30日晚上與新任保 全公司交接,被告並無半途無理解約。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定有管理維護、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契約 時間均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而原告尚未 領得101年6月之服務費用總計9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大國度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大國度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認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契約第11條:未於一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原告2個月服務費 用云云。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大國度委任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書第11條第1款、大國度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2條 第1款規定,兩契約該條款之文字內容均係:「甲乙雙方 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 前終止本約並賠償他方貳個月之服務費用」。上開條款之 內容顯然係指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本件即100年7月1日 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任一方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 要求提前終止之一方須負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並無提前 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有提前終止契約之事 實。況原告亦請求被告須依約定,支付最後一期即101年6 月之服務費用,顯然原告亦認雙方契約關係直至101年6月 依舊存在,並無遭終止之情形,故原告尚得依據雙方簽訂 之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01年6月之服務費。被 告既無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條款, 主張被告須負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三)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按時支付101年6月之服務費96,000元 ,並稱被告應依大國度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4條之2 及大國度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5條之2約定,將各月應給 付之服務費直接匯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云云。然按上述二 契約該條款之文字內容均係:「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指 被告)應於每月十日前,以下列方式支付與乙方(指原告
):1. 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 2.自行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則依據上開契約條 款規定,被告給付服務費之方式有二途徑:1.通知原告派 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2.自行匯入原告指定 之金融機構。而100年7月至101年5月,被告給付服務費之 方式,均係以「2.自行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為之, 此固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 係因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帳戶,故而原告得以匯款方式,自 行從被告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以為支付,惟101年6月之服 務費用,因被告沒有授權,故無法再依循此方式交付,此 亦為原告代理人於本院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中所陳述無 誤。則在雙方已然喪失互信基礎下,被告不願再以「2.自 行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之方式為支付,認為原告應 自行前來收取服務費用,顯然係改採上開條款之「1.通知 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之方式為之。 此方式既係雙方契約約定之給付方式之之一,被告要求依 該方式為給付,實無違約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按以往 匯款之方式為之,應屬違約,並據此請求違約金云云,顯 無理由。再者原告雖提出101年11月2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 函,證明已催告被告給付101年6月服務費之事實,然被告 已多次通知原告前來領取101年6月管理服務費等,亦據被 告提出101年6月份廠商請款明細表、101年12月6日邀請函 、101年8月至101年11月開會通知、會議紀錄、101年12月 16 日通知函等為證。原告於存證信函中要求被告須將金 額「匯出」,被告則要求原告須至被告處領取,雙方對於 交付101年6月份服務費之方式有所爭執,足認被告就此部 分所爭執者乃交付之方式,並無故意遲延或不為給付101 年6 月服務費96,000元之違約情形,而被告主張之交付方 式係符合雙方契約約定之方式,並無違約情形已如上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合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支付違約金云 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簽訂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 約違約金、未按期給付服務費違約金部分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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