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2年度,170號
SDEV,102,沙簡,170,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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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張耀清(即張自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68元,及自民國8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8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自發(民國93年4月28日 死亡)生前於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自發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但應於各 該月份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各該月份之帳款,並應自墊款日 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有如遲延,並應計算違約 金。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自發嗣自88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結算後計欠信用卡消費帳款61,868元未償。被告之被繼 承人張自發嗣於93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為張自發之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以97年1月28日為讓與基準日,將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本於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於102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查詢、戶籍登記謄 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時效或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之抗辯。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868元,及自民國88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1,8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一造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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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