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2年度,141號
SDEV,102,沙簡,141,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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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41號
原   告 紀智元
訴訟代理人 紀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蔡份
      蔡錫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4月29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即A-B-C-D-E-A連線範圍)之圍籬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蔡錫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4月29日鑑定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即G-H-I-J-K-L-G連線範圍)之水管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新臺幣29,320元,由被告蔡份負擔新臺幣10,875元、被告蔡錫銘負擔新臺幣3,625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份如以新臺幣27,300元、被告蔡錫銘如以新臺幣9,100元,為原告各供擔保後,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追加及減縮後聲明:
(一)被告蔡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4月29日 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即A-B-C-D-E-A連 線範圍)之圍籬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蔡錫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4月29 日鑑定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即G-H-I-J-K-L -G連線範圍)之水管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另陳述: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紀威州紀坤杜所共 有,被告蔡份未經原告與訴外人紀威州紀坤杜同意



,復無合法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件國土測 繪中心102年4月29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即A-B-C-D-E-A連線範圍)之圍籬及其他地上物 。另被告蔡錫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水管逾越 界限而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國土測繪中 心民國102年4月29日鑑定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即G-H-I-J-K-L-G連線範圍)範圍。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l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所有 之上開圍籬及水管等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原告爰本於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拆除地上物,並交還所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系爭水管為被告蔡 錫銘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房屋之一部分,屬於被告蔡錫銘所有,另土地後方之圍 籬等地上物則為被告蔡份所搭建。但當初被告蔡份之父分配 子孫土地時,被告蔡份分得三筆土地,分別為同段38-4、38 -5及38-6地號,面積各為652平方公尺、2,355平方公尺及68 7平方公尺,有土地權狀可證,這三筆土地合計之面積為3分 6,另原告一方之土地即系爭38-7地號土地(面積1,847平方 公尺)另加同段38地號土地(面積1,848平方公尺),面積 合計亦應為3分6。所以被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況且為了 公平,兩邊所分配之土地臨路面寬也應一樣,才算公平。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蔡份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3.1405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嗣 因被告蔡份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系爭 水管為蔡錫銘所有,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蔡錫銘 為被告,另再依國土測繪中心之實測結果,減縮請求 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訴之追加及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被告二人就追加部分均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程序上均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⑴、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如原告為土 地所有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而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者,被告應就占有土地係 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核屬實在,其既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位置,而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則被告就其 所有之圍籬及水管等地上物並未越界,或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
⑵、經查,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蔡份所有之圍籬及被 告蔡錫銘所有之水管坐落一節,業於調解程序中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到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派員協助鑑測在卷,有勘驗筆錄、鑑定圖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 ,惟查,被告所辯當初土地分割及分配之約定內 容,並未據被告提出分割當時係採現地指界分割 之證據資供為證,另土地所有權狀僅足供為各筆 土地係分歸何人所有之認定,在未經當事人同意 更正當初之分割內容或位置前,尚無從據以推翻 依現有地籍圖所示之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認定。是 被告所辯:依當初長輩所為土地分配之約定,渠 所有之圍籬及水管等地上物並未越界佔用原告土 地云云,核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囑託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如附件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4月29 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即A-B-C-D-E-A連線範 圍)之圍籬,暨乙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即G-H-I-J-K-L-G連 線範圍)之水管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 復未證明該地上物之占有,係有正當之權源存在,則原告本 於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 請被告二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國土測繪中心10 2年4月29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即A-B-C-D-E -A連線範圍)之圍籬、乙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即G-H-I-J-K -L-G連線範圍)之水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准 原告得假執行,另分別宣告被告各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20元(即 裁判費2,320元及測量費27,000元),因原告減縮聲明及兩 造於調解中所為測量費用各負擔一半之協議,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及81條規定,命由被告蔡份負擔其中之10,875元、 另被告蔡錫銘負擔其中之3,625元,餘由原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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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