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2年度,178號
SDEV,102,沙小,178,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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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78號
原   告 楊張美
訴訟代理人 楊清麟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臺中縣清水鎮農會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2,700元,發票日為民國90年9月8日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2,700元,及自9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參,然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0年9月8日,而原告遲至 102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逾1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等語,堪屬 可採,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82,7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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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