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陳怡蓉
陳信龍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陳春祥
被 告 陳明宏
陳連強 (原名:陳佳成)
陳麗琴
陳冠浤
陳奇明
陳英鍾
陳英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價金,按如附表「變價所得分配比例」所示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所示之比例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為此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應以原物 分割方式分割,分割方案如附件所示,即A部分土地由原告 陳春祥、陳信龍、陳怡蓉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由被告陳明 宏、陳連強、陳麗琴、陳冠浤、陳奇明、陳英鍾、及陳英聲 等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 附件所示。
二、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曾具狀表示: 原告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要求分割土地,並無不可,但分割 後被告所剩之共持土地,無經濟價值,實不利於被告,若原 告堅持將自己持分土地分割出去,則請原告負擔一切費用, 被告願維持共有,但不願意負擔及墊付任何費用等語,資以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持分分別如附表之權利範圍所示,又 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地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故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 之,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或不能達共有物之最佳利用效能時, 法院自得以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另分割共有 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座落位置 、地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1.原告雖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分割方法則如附件所示 ,即A部分土地由原告3人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由被告7人維 持共有,然被告前具狀則以:依上開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 之土地,無經濟價值等語置辯。則審酌系爭土地雖因未連接 現有巷道,並無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適用,此有卷 附之102年5月6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市都建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可稽,惟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32平方公尺,為便利 土地建築使用,本不宜再為細分;復依卷附之地籍圖所示, 系爭土地為梯形狀,而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再依被告之 應有部分之計算,被告所分得系爭土地東側之土地,土地面 積僅為26.4平方公尺(計算式:132X2/5=26.4),且取得之 土地為梯形狀,確不利於被告利用,反之,原告所取得之土 地位於系爭土地西方,形狀則為長方形,即取得之土地方正 ,有利建築使用,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顯有礙被告之利 益,無法達到共有人間之公平,自不足採。本院復審酌系爭
土地之面積非大,若再與細分不利使用;且系爭土地形狀呈 現梯形狀,若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之,對於分得 系爭土地東部之共有人,因土地東面界址將為西北東南方向 ,即取得之土地將呈現南寬北窄的現象,顯不利於建築使用 ,並衡以兩造均稱不願意支付及墊付任何費用等情,認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2.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雖規定:「得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等內容,然細究上開規定意旨,無非由於原物分配及變價分 配本質上為不同之分割方法,前者固可以金錢補償方式踐行 「質量均等原則」,後者則因變價程序恆存在有「能否變賣 」、「變價價格」、「變價時日」及「所需勞費」均未能確 定之風險,復可能涉及相關稅賦,自不應獨厚於部分共有人 而僅將其風險歸於其餘共有人,是以,該條所謂「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規定,寓有兼顧共有人公平原則之意旨,而 不應另反其文義而謂得「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故本件尚不得逕將原告如附件所示欲取得之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共有,而將剩餘部分土地變價分割將價金 分配於其餘共有人,先予敘明。另因系爭土地有如上開所述 之形狀呈現梯形之情形,則若採「部分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於 全體共有人、部分原物分割分配予原告共有」之分割方案, 即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部分, 一部分依原告之意願,由原告繼續維持共有,另一部分則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則因渠等所欲取得之土地係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西面,呈現方正之土地部分,則等同讓為變價分割 之如附件所示之B部分土地吸收系爭土地地形為梯形之瑕疵 ,顯有損僅分配變價所得價金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若採 此一方案,為變價分割之該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亦將 因土地面積較小而降低,則此部分土地價值之減損,無形中 轉嫁由僅依變價結果分配價金之其他共有人承擔,苟驟爾採 之,無非犧牲其餘共有人之利益,且亦與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有所違背,故應認此一方案亦非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另因 兩造均陳明不願支付及代墊任何費用,則在未能鑑價,及兩 造均不願意以金錢補償對造之前提下,則因無法確認補償價 額,本院亦無由逕將系爭土地整筆逕予分割與原告或被告維 持共有,而由他造以金錢補償對方,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院於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土地現況、 分割方案之公平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與各共有人顯有困難,而若採「
部分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於全體共有人、部分原物分割分配予 原告共有」亦有損被告之利益;復考量兩造均稱不用代墊及 支付任何費用,暨審酌系爭土地上雖有一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里區○○路00號之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由原 告陳春祥母親所購買,然該建物屋頂已長滿雜草並已倒塌, 顯已廢棄不堪使用,此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亦有現場照 片15張足佐,且原告亦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無人使用等情 ,是上開建物應無保留之必要;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 分割方式,較為便捷及公允,另變價所得之價金,則依如附 表所示之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此一方式除能發揮 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外,亦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 消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旨。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前段規定,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所 提出之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認非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 案,且兩造均陳明不願代墊鑑定費用,故亦非積極可行之分 割方案,爰不予再送請鑑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而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方案之公平性、土地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以採變賣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 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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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當事人 │ 權利範圍比例 │變價所得分配比例│所應分擔之訴│
│ │ │ │ │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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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陳春祥 │1/5 │1/5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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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 │陳信龍 │1/5 │1/5 │1/5 │
├──┼───┼───────┼────────┼────────┼──────┤
│3. │原告 │陳怡蓉 │1/5 │1/5 │1/5 │
├──┼───┼───────┼────────┼────────┼──────┤
│4. │被告 │陳明宏 │1/15 │1/15 │1/15 │
├──┼───┼───────┼────────┼────────┼──────┤
│5. │被告 │陳連強 │1/15 │1/15 │1/15 │
│ │ │(原名陳佳成)│ │ │ │
├──┼───┼───────┼────────┼────────┼──────┤
│6. │被告 │陳麗琴 │1/15 │1/15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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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 │陳冠浤 │1/20 │1/20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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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 │陳奇明 │1/20 │1/20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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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 │陳英鍾 │1/20 │1/20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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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 │陳英聲 │1/20 │1/20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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