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所載被告姓名「林仕聰」均更正為「林仕璁」。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之姓名「林仕璁」均 誤載為「林仕聰」,惟關於被告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均已正確記載,足以特定被告之人別,堪認上開錯誤顯係誤 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據首揭說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