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笳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笳龍自民國102年7月10日19時20分許起,至同日19時25分 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靠近高速鐵路附近某小吃 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 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9時45分許,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 時,適遇警實施路檢,員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0時 04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乃告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認罪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 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其應知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另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 亦經政府及媒體一再宣導,其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吐 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濃度非低,另斟酌其 前於92年及98年間,曾兩度因公共危險非行而經法院分別判 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職業為建築工(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