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光銘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2年6月2日23時,在臺中市梧棲區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於102年6月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102年6月3日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 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 含酒精成分為0.68MG/L,始查獲上情。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 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 、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 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 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
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 ,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3日2時19分,接受警 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 被告為警發現攔查時身上有酒味,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 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 ,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業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現行刑法 第185條之3,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 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