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2年度,70號
TYEV,102,桃簡聲,70,2013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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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李豐滿
相 對 人 馬雅婕
      鍾美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聲請人之「代理人張嘉明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張嘉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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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