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郭銘峯
被 告 常麗麗
鄭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17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 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590 元,嗣本院以102 年度桃 補字第18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詎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 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本院桃園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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