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5號
原 告 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建梅
訴訟代理人 胡佛
被 告 陳冠華 原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7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 月8 日調解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核其訴之變更,係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 ,並簽訂同意書,其中第2 、3 、7 條約定被告保證任職一 年以上,離職須於30日前報備,如有違約,願賠償原告50, 000 元;被告離職後,半年內不得在蘆竹鄉內與原告從事相 同業務,亦不得與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開發、接觸的客戶有 交易往來之行為,如有違約,願賠償原告100,000 元;如原 告有提供計程車或租賃車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日繳回每日 之營業額款項,若有特殊原因,應於翌日說明,否則被告願 賠償原告20,000元。詎被告於101 年11月間無預警離職,離 職當月未將營業額繳回原告公司,離職後半年未滿,又駕52 1 -K2號營業車在蘆竹鄉內與原告為競業行為,被告顯已違 反上開同意書約定,違約金共170,000 元,又被告於任職期 間尚有交通違規罰款5,540 元,共計被告積欠原告175,54 0 元。。為此,原告依據上開同意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之違約金、代墊罰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繳納罰款收據 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0,00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⒈ 上開同意書第2 條、第3 條、第7 條規定:「乙方(即被告 )保證在甲方公司(即原告)任職一年以上,離職須於前三 時日報備,如有違約情事,願賠償甲方新臺幣伍萬元整之懲 罰性違約金,作為甲方包含教育訓練等所生之一切損失」、 「倘乙方自甲方去職後,同意半年內不得在桃園縣蘆竹鄉內 與甲方從事相同業務或靠行他人之車行,且永不與任職甲方 期間所開發、接觸之客戶有交易往來行為,如有違約,乙方 願賠償甲方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 甲方有提供計程車或租賃車供乙方使用,乙方應按日繳回每 日之營業額款項,交由甲方指定人員簽收,如有特殊原因無 法當日繳回,應於翌日向甲方說明原因,否則甲方得追訴侵 佔等相關刑事責任,乙方並願賠償甲方新臺幣貳萬元整,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經查,被告既違反前開規定,原告自得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⒉ 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909 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既已在前開同意書上簽名 ,即足認其已願受各條款之拘束,復經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 況、致令原告所受之損害,難認前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認定前開違約金約定過高之
任何事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約定給付違約金170,00 0 元(計算式:50,000+100,000 +20,000=170,000 )顯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罰款5,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⒉ 兩造既約定交通違規罰單應由被告繳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罰單費用,共積欠5,540 元,已如前述,被告未為給付,致 原告需負擔上揭債務,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而被告受有免繳 納各該費用債務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如數返還代墊之罰單費用,洵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遷出國外,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3 月7 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有太平洋 日報乙份可稽,應於102 年5 月6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同意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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