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510號
TYEV,102,桃簡,510,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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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林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⑴被 告應將原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聲明第2 項。上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與原告簽訂桃園 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辦理營業小客車靠行手續,由被告自備計程車1 輛,使用 原告提供車號000-00 之車牌2 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1 枚營業,兩造並約定被告須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詎被告自101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1 年 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如逾3 日未履行則 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均之不理。該 存證信函既已於101 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而被告迄今未依 約清償行政管理費用,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該車號000-00 之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既原告所有,而遭被告無權占用使用 ,爰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 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系爭契約既因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且被告 未清償行政管理費而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745-ZM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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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