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432號
TYEV,102,桃簡,432,2013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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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陳美專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李曼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綱祐
被   告 李邱玉雲
      邱玉諒
      邱周桂花
      邱奕儒
      邱奕嘉
      邱亭瑜
      邱顯風
      邱顯湳
      邱顯益
      賴邱玉
      吳邱滿
      邱奕國
      邱國珍
      邱國清
      邱顯重
      黃邱玉完
      邱炳輝
      邱呂桃
      邱心匏
      邱玉寳
      邱却
      邱明豊
被   告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貞雄
被   告 洪秋子
      汪美慧
      邱寶秀
      陳美玲
      邱冠凱
      邱雅萍
      江德爐
      江德焙
      江德焜
      江德熹
      江德欉
      陳江奉里
      黃邱阿香
      邱賢灶
      邱菊英
      邱菊榮
      邱菊梅
      邱菊花
      邱菊勇
      邱賢發
      邱漢龍
      邱賢龍
      邱水
      李慧敏
      李樹仁
      李樹義
      李殿庚
      李繼庚
      邱海
      邱創俊
      林育德
      邱義雄
      黃鳳珍
      邱美
      邱顯富
      邱顯正
      邱鼎祐
      邱宣瑋
      邱顯龍
      邱建志
      邱順三
      郭榮盛
      郭朝娥
      高崑水
      高小雯
      高崇傑
      郭寶琴
      郭木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邱明豊邱水邱海邱創俊等人所 共有,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再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 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 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 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 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 ,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 度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 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 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邱明豊邱水、邱 海、邱創俊應已死亡等語。被告邱明豊邱水邱海、邱創 俊既於起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無從補正,惟本院仍依原告之 聲請,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6 月6 日、7 月15日發函命 其補正被告邱明豊邱水邱海邱創俊之繼承人及提出其 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原告均未補正。又其共有人之 一邱昻之繼承人江甜於95年10月5 日死亡,而江甜之繼承人 江得煥於94年1 月22日死亡;另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始追 加之共有人之一林育德於102 年3 月28日死亡,此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江得煥及林育德之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惟未見原告補正。另原告漏未追加邱垂文之繼承人邱顯崇 為被告。本院再於102 年7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要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於10 2 年7 月26日書狀中陳稱:邱明豐邱創俊之部分繼承人仍 須時日比對;被告邱水邱海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屬桃 園縣政府102 年度第三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 地建物之標的,須待開標後始得陳報得標者之戶籍資料等語 。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揆 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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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