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余雯雯
被 告 徐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 (六)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5,991 元, 及自民國95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 %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 5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違約金之 利率變更為週年利率0.25%計算,核其係屬聲明之減縮,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6 日為申辦房屋貸款而與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 借款期間為93年8 月23日起至113 年8 月23日止,利息按週 年利率2.5 %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債務則視為全 部到期。如被告不依約償付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詎其不動產業經鈞院以95年度執 字第3868號拍賣在案,惟尚積欠本金305,991 元及利息,未
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本院95年度 執華字第3868號分配表等文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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