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363號
TYEV,102,桃簡,363,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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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廖淑菁
被   告 李翊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中變更請求為10萬元,而利息起算日則變更為自本院102 年5 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外,其餘請求不變, 核其係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與被告就原告所有之 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巷00弄00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並約 定以850 萬為買賣價金,價金並分3 次進行給付,即分別於 101 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0日各給付200 萬元之訂金及用 印款,再於102 年1 月15日給付尾款450 萬元,惟被告除於 締約時給付200 萬元之本票外,並未給付任何訂金或任何價 金,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給付訂金及價金,被告卻一再拖延 ,嗣後兩造復於101 年12月10日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1 月20 日給付共計400 萬元之訂金及用印款,如逾期被告應給付50 萬元之違約金,惟被告於約定當日亦未給付任何價金,故雙 方復於102 年1 月20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訂立和解契約(下 稱系爭和解契約),除將違約金部分降為10萬元外,並就約 定被告應於102 年2 月18日給付違約金,然被告除於約定當 日未為給付外,亦再無音訊。又原告既已於102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請鈞院以該次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 要求被告應於5 日內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否則即解除系爭契 約,惟至102 年7 月8 日止被告亦未為給付,是兩造之系爭



契約既已解除,且被告亦未給付買賣價金,自應給付違約金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20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票影本、違約金約定書、簡訊翻拍照 片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 10 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之系爭和解契約既已 就違約金給付之日期約定清償期為102 年2 月18日,則被告 於上開時間未給付,即已構成遲延給付,而今原告僅請求自 本院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又該 次筆錄於102 年5 月2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並於 102 年6 月3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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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