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旭展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萬福
被 告 謝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000 元;嗣於調解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本院審 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01,200 元,上開變更,核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 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彭萬福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 更正原告為旭展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彭萬 福,核上開更正,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向被告承做裝潢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5 月9 日開始施工,施工地 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於同年6 月15日完工,嗣 告又於同年12月間追加工程,完成系爭工程前,原告乃以估 價單通知被告系爭工程之款項,扣除訂金50,000元後,總計 為401,200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 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 12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1 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於 102 年4 月29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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