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95號
原 告 徐台寶
被 告 薛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
訴緝字第5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
緝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5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宇振瑋、楊書誠、吳羿賢等人為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遭冒用身分涉嫌犯罪,再由另名詐 騙集團成員諉稱係檢察官,告以必須監管原告帳戶,要求原 告交付提款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所有之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假冒警察之被告,嗣被告持上 開提款卡及密碼,自原告上開帳戶內接續提領390,000元, 再將詐得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詐欺行為,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並遭被告於104年6 月24日、25日接續提領原告所有聯邦銀行、第一銀行、郵局 、日盛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9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有聯邦銀行、第一銀行、郵局、日盛銀行之交易明 細可佐(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193至198頁反面) ,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另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認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偵審全卷 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對原告 行使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 被告,而被告自上開帳戶內接續提領共390,000元,致原告 受有損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390,000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90,000元,及自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