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他字,106年度,3號
TYEV,106,桃司他,3,2017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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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木生
代 理 人 陳慶瑞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3 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原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聲請人」;「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相對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非訟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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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