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小調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中悅皇家特勤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涼屏
相 對 人 許銘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係小額事件, 而本件聲請人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約款,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聲請人所提工作 契約書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9 條規定,本件合 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相對人住所地為台北市 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因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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