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438號
TYEV,101,桃簡,438,2013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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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葛律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庶平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
訴訟代理人 曾憲群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 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 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 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告所積欠之借款為新臺幣(下同)316,700 元,然借 款既屬數量上可分之金錢債權,依據處分權主義,原告自可 任意將其債權分割,就其中一部份為請求,故原告起訴請求 返還被告部分借款308,700 元,自屬適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營業項目之一為提供機關、單位健康 檢查服務,又其曾於民國98年12月間及99年1 月間委任原告 供應X 光機及人員,為其進行健康檢查業務,並分別約定報 酬(包含5 %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23,3 00元。惟原告給付上開勞務完畢後,竟未依約給付報酬,迭 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另被告曾於99年4 月25日及同年5 月 1 日向原告借款816, 700元,原告並交付支票2 紙,前開支 票亦如期兌現,然被告迄今僅返還部分借款500,000 元,尚



有316,700 元未返還,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借款308,70 0 元。為此,爰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勞務報酬及票款,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余庶 平入股被告公司之股本,然因余庶平持續向被告追討股本, 被告僅能暫時先給付500,000 元,其餘股本待結算後,始能 作後續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所主張緣被告營業項目之一為提供機關、單位健康檢查 服務,又其曾於民國98年12月間及99年1 月間委任原告供應 X 光機及人員,為其進行健康檢查業務,並約定第一次報酬 至少為160,000 元,第二次報酬則為23,300元,原告已將前 開勞務履行完畢;原告曾交付與被告之前開支票已如期兌現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支票影 本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業已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勞務給付,且被告無法提出積極 事證證明前開勞務給付已列入股本,自應將約定報酬183,30 0 元給付原告。
⒈ 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第 547 條訂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提供X 光機車及人員,為被 告實施健康檢查業務,而兩造所約定勞務給付履行完畢,已 如前述,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且兩造所約定之報酬( 含營業稅)分別為168,000 元、23,300元乙情,業有原告所 提出之統一發票可佐,另將該統一發票與被告於102 年7 月 10 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庭呈之99年1 月30日轉帳傳票後所附 之發票、請款單等會計憑證互核後,顯與前開發票相同,且 與前開請款單原始登載之數額相符。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 次報酬(含營業稅)168,000 元及23,300元,共191,30 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 被告雖辯稱余庶平業將上開勞務給付作為入股被告之股本等 語。惟查,被告雖提出99年1 月30日、99年4 月30日之轉帳 傳票(被證2 、被證7 )作為余庶平入股之佐證,雖經製作 前開傳票之會計師許明珠於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 認前開傳票之真正性,然其進一步證稱:伊均係依據被告訴 訟代理人曾憲群及會計余淑薰所提供之前端資料作為會計憑



證,而製作前開傳票,雖然前開傳票上有會計科目記載「轉 入股本」,但伊之所以會在傳票上記載前開會計科目,乃依 照曾憲群余淑薰所提供之健康管理中心接洽便函所示之內 容而製作,伊並未親自向余庶平確認是否有入股之意思等語 。由此可知,許明珠製作前開傳票時,悉依曾憲群余淑薰 所提供之前端資料,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對口人員,且其亦 不會另行確認前端資料之真實性,復觀諸前開健康管理中心 接洽便函,其上僅有曾憲群之用印,未見余庶平或原告公司 之簽名,本院實難僅憑藉前開由被告所單方製作之健康管理 中心接洽便函、復概憑該便函所記載之傳票,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證人吳宗敬雖於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我之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我退出之後有聽同行說 後來股份是余庶平要入股,同行是誰我忘了,但是就是同行 間的傳聞。後來余庶平有一次到我的水果攤找我,那時我已 經退出了,我的X 光車沒有出車,他問我是否願意配合調度 ,我有問他投資被告公司多少錢,他說100 萬丟在裡面。」 、「他那時候說他放100 萬在裡面,我們600 萬退掉後他投 資100 萬,就可以掌握車子的調度」,證人李國偉亦以書狀 為相類似之證述(即被證2 ),然證人吳宗敬李國偉對於 余庶平投資方法、投資時間、次數、每次投資之金額均未詳 加證述,縱令余庶平曾入股被告,但其是否確實係以本件勞 務給付作為股本,尚屬有疑。況依據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 之規定之意旨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係採企業經營者與企 業擁有者分離原則,掌握執行公司業務權限之人,並不當然 表示其同時具備公司股東之身分,是由前開證述內容,亦難 認本件勞務給付已被列入被告之股本。證人黃仁傑另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與原告公司的員工聊天時 他有透露余庶平有投資被告公司、亦曾與吳清峰談到余庶平 入股乙事等語,然前開證述充其量僅可證明黃仁傑曾與旁人 聊及余庶平入股事宜,仍不得將其證述內容作為余庶平業已 確實入股之憑據。故而,被告抗辯原告業將本件勞務給付作 為入股被告之股本,其就原告請求之勞務報酬無庸負返還之 責,顯屬無據。
⒊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凡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或與應證事實無關 、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 心證、或就相同證據為調查等均屬之。經查,被告雖曾聲請 調查曾麗華,以證明余庶平曾入股乙事,並陳稱曾麗華對於 前開傳票之製作過程知之甚詳。然查,曾麗華並未列名於被



告公司之分機表,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已屬有疑,況前開 傳票上並無任何曾麗華之用印,且依照被告前任會計余淑薰許明珠所證述之傳票製作過程,均未提及曾麗華,實難認 曾麗華熟稔被告會計流程及入股情況,被告雖另提出經營轉 讓協議書(被證3 )作為佐證,然僅能證明曾麗華係擔任前 開讓渡協議中之連帶保證人,如被告未履行協議內容,即應 負連帶履行之責而已,難以單憑曾麗華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而遽認其就被告入股情形知之甚詳,是以本院認無調查曾 麗華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⒋ 綜上,原告既已完成本件勞務給付,其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 酬191,3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 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亦足參照。
⒉ 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作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憑據,然票 據係無因證券,且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為原告,並且係由原 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告,與一般消費借貸,係由借用人以 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並交付與貸與人作為消費借貸債權憑證 之情況,有所不符。況證人吳清峰於101 年7 月8 日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伊曾於99年4 月間曾陪同余庶平前去被告公司 交付二張票據,余庶平曾告訴他這是借款,當時去被告公司 時,聽到余庶平曾憲群都大部分在講生意上的事情,也沒 有聽到曾憲群要向余庶平借錢的事情,而且借款乙事大部分 是經余庶平轉告而得知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吳清峰均係由



余庶平片面告知而獲悉,其並未親眼目睹、耳聞兩造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過程,難據此認定兩造已有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證人王彥文另於102 年3 月12日證稱:「(法官問 :是否曾受被告委託交付500,000 元與原告?)某日曾憲群 致電給我要我還余庶平新臺幣100 萬元,但應受帳款只有新 臺幣50萬元,我就告訴曾憲群沒那麼多錢,所以只給余庶平 新臺幣50萬元。」「(法官問:曾憲群有無告知交付新臺幣 50萬元之原因?)因為曾憲群余庶平新臺幣100 萬元,但 兩人之間的原因關係我不清楚,但我確定不是給付貨款,因 與給付貨款的流程不符。」、「(法官問:曾憲群請你交付 新臺幣50萬元時有無說明是幾筆欠款?)沒有,他只說總額 是新臺幣100 萬元」、「(你是否有參與原告所主張之消費 借貸過程?)沒有。」,故由前開證述,至多僅可認定王彥 文曾依曾憲群之囑託,交付500,000 元,且交付之情況與給 付貨款之方式相異,然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由游瑞豪其曾聽聞余庶平曾拿1,000, 000 元與被告,但其並不清楚其中之原因關係等情,此有證 人游瑞豪於101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佐,然依 其證述,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未能就其係本於 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提出積極事 證,以實其說,縱使被告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揆諸前開說 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4 月16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可佐, 是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委任、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其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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