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游鳳凰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易儒
被 告 李虹燁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並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至八之本票8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本票,被告竟拒絕 付款。爰先位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備位主張依借 款契約請求返還借款,如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再備位主張依 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本票8 紙時均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發票行為 無效。又被告係因原告見被告初出社會年又可欺,向被告佯 稱被告臉色不佳,需要至台中某廟裡祭祀、改運、改桃花等 裡由,要求被告簽發上開本票8 紙壓在神桌下供奉,被告並 無向原告借款,亦未曾收受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至編號八之本票8 張等語,業據提出本票8 張影本為證,經 核與證物原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票據關係,或借款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權, 給付原告348,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得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二)如否,原告得否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三)如否,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 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稱本 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 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稱支票者,謂發 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2 條、第3 條、第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 立,應以發票人交付票據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 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 ,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 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 號判例參照)。由是可知 ,票據行為係以發生或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之要式法律行 為,性質上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並以作成證券並交 付證券為其成立及生效要件。據此,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所為之票據行為,倘不符合例外情形,均應依民法第78 條規定無效。經查,被告係於100 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 月5 日間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八之本票8 張等情 ,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係於81年生等情,亦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足認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當 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票據 行為,應為無效。是以,原告主張伊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 借款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先位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自 應就借款契約存在,即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期日稱伊係先後於100 年 11月底、同年12月中旬,分別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交付148, 000 元、200,000 元之借款予被告等語,惟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況原告先於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借款當時 沒有開立借據,係事後擔心沒有保障始要求被告簽發本票 擔保借款等語,後又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先後於10 0 年11月底、同年12月中旬,分別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交付 148,000 元、200,000 元之借款予被告等語,而被告係於 100 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間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至編號八之本票8 張等情,業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係 於100 年10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之本票2 張 ,係於100 年11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本票 4 張,被告係於100 年12月5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七、 八之本票2 張,簽發日期根本早於原告所述交付借款之時
點,顯與原告所述100 年11月底、同年12月中旬,分別以 現金給付之方式交付148,000 元、200,000 元,借款當時 沒有開立借據,係事後擔心沒有保障始要求被告簽發本票 擔保借款等語相互扞格,不足憑信。再參以兩造僅係短暫 於汽車旅館共事之同事,衡諸一般常情,原告豈可能在被 告尚未還清100 年11月底之148,000 元借款前,又在未留 下任何借款憑條之情形下,復將現金200,000 元交付予被 告?咸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所憑據。據此,原告既無 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之情形存在,再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當 得利之情形,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當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 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票據行為,應為無效,且原告無法 證明伊有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借款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48,000 元 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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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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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李虹燁 │100 年11月19日│100 年11月28日│48,000元 │592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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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李虹燁 │100 年11月19日│100 年12月20日│28,000元 │592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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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李虹燁 │100 年11月19日│101 年1 月20日│44,000元 │592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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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李虹燁 │100 年11月19日│101 年2 月20日│28,000元 │592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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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李虹燁 │100 年10月19日│101 年3 月20日│28,000元 │592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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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李虹燁 │100 年10月19日│101 年4 月20日│38,000元 │592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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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李虹燁 │100 年12月5 日│101 年5 月20日│56,000元 │592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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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李虹燁 │100 年12月5 日│101 年6 月20日│78,000元 │592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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